(2016)渝0103民初14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刘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刘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459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56号重庆国际贸易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0195A。负责人史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贵福,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盛振,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女,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唐绪军(系刘艳之丈夫),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红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小辉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谢亚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盛振、被告刘艳的委托代理人唐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7月29日,刘艳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申请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688002618XXXX,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刘艳透支消费后未能正常还款,已逾期4期。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多次要求刘艳限期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等各项费用,但刘艳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刘艳立即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支付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的贷款本金241271.75元、利息28862.08元、滞纳金32547.83元、手续费8167.69元,合计310849.35元;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241271.7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利息28862.0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复利;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艳承担。被告刘艳辩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所述属实,刘艳希望仅偿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和复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刘艳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提交《中信银行信用卡柜台确认申请书》,申请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该申请表所附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载明了刘艳未能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刘艳办理信用卡取现、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透支消费款、取现透支款)、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年费、滞纳金、超限费、增值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欠款。账单列明款项,还款先后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刘艳未按期偿还欠款,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刘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刘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刘艳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经审批后向刘艳发放了卡号为622688002618XXXX的信用卡。后刘艳以消费等的方式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4月20日,刘艳尚欠中信银行重庆分行透支本金241271.75元、利息28862.08元、滞纳金32547.83元、手续费8167.69元,以上合计310849.35元。经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已多次催收还款,刘艳至今没有清偿。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信用卡柜台确认申请书》、《领用合约》、交易流水、催收记录、余额构成、分期付款计划条款及细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艳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刘艳发放了信用卡,刘艳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刘艳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立即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的贷款本金241271.75元、利息28862.08元、滞纳金32547.83元、手续费8167.69元,合计310849.35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241271.7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利息28862.0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复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1元,由被告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汤小辉书 记 员 谢亚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