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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3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王嗣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王嗣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2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19号信联大厦,组织机构代码28203227X。主要负责人:陈立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颖棋,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嗣鸿,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王嗣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经被告申请,原告授予被告信用卡及相应的信用额度,并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购车,但未及时清偿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王嗣鸿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78489.90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其他费用(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利息533.39元、滞纳金527.45元、手续费938.05元,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2.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嗣鸿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3.被告王嗣鸿承担原告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17165元;4.原告对处置被告王嗣鸿的抵押车辆所得价款就上述1、3项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诉讼期间偿还了部分款项,当庭确认:截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270188.79元、利息17855.42元、滞纳金2664.04元、手续费4689.25元,合计295397.50元。因被告王嗣鸿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王嗣鸿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92。信用卡种类:金穗乐分卡。所涉业务:2015年5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山城区支行)与王嗣鸿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编号:城区ABC2015052203),授予王嗣鸿购车分期资金额度307000元,分36期偿还,贷记卡一个账单周期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买款项之日起计算;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单位为元;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金额÷分期期数,单位为分。2015年5月28日,王嗣鸿签名确认收到农业银行中山城区支行向其指定商户中山市枫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放款项307000元。利息计收标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提前收贷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时,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抵押担保情况:2015年5月27日,农业银行中山城区支行与王嗣鸿就涉案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10月13日,王嗣鸿尚欠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70188.79元,利息17855.42元、滞纳金2664.04元、手续费4689.25元,合计295397.5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另查,农业银行中山城区支行出具声明表示:农业银行中山城区支行为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同意由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本案的所有权利,其不再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中山城区支行为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的分支机构,其出具声明同意由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涉案合同的权利,未与法相悖,应予允许。王嗣鸿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及后,王嗣鸿与农业银行中山城区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均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嗣鸿持卡购车消费后多次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款项,构成违约,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有权要求王嗣鸿提前清偿未到期本金,王嗣鸿还应承担偿还逾期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王嗣鸿欠款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已提交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以及交易记录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王嗣鸿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涉案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王嗣鸿不履行债务时,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律师费有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嗣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区支行与被告王嗣鸿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编号:城区ABC2015052203)。二、被告王嗣鸿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止2016年10月13日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手续费合计295397.50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王嗣鸿提供的抵押车辆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粤T×××××,车辆型号:SGM7200AAA2,车辆识别号/车架号:LSGAR5AL4FH114940,发动机号:150425059)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4元,诉讼保全费2008元,合计777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332元,被告王嗣鸿负担7440元(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王嗣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燕旋钟金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