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3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沈阳慧宇物业管理有限诉谭永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慧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谭永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3431号原告:沈阳慧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二马路33号A819室。法定代表人:马英君,职务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久,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天山路44-3号562室。身份证号:210104196903213718被告:谭永伟,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于洪区北固山路***号***室。原告沈阳慧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谭永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霄霄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慧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叠彩人家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负责叠彩人家小区的保安、保洁、维修等服务,业主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欠缴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费288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2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慧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沈阳市于洪区叠彩人家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沈阳慧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本物业服务费由乙方按以下收费标准收取:住宅0.5元/月/平方米。委托期限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另查明,被告谭永伟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被告拖欠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费28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物业管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沈阳市于洪区叠彩人家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永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慧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费28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永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霄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