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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1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段秀兰诉邓怀瑞、邓保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秀兰,邓怀瑞,邓保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2048号原告段秀兰,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某嘎查农民,现住该嘎差。被告邓怀瑞,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某嘎查农民,现住该嘎查。被告邓保歧,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某嘎查农民,现住该镇新村社区。原告段秀兰诉被告邓怀瑞、邓保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秀兰与被告邓怀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保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秀兰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邓怀瑞因向我借款伍万元以孩子考上大学无学费为由。借的款并由邓保歧借款作保证人,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月18日但被告邓怀瑞至今未还,现有本金及利息共计82000元至今未还清借款,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多次催要都以明天、后天、下星期等谎话及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原告无奈之下只能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怀瑞偿还我的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14000元,共计82000元,并由被告邓保歧偿还借款伍万元整的连带责任。原告提交证据为1、2014年10月18日借条;2、2015年9月10日借条。被告邓怀瑞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就是我打的。被告邓怀瑞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意见,利息我承担不起。被告邓保歧未提交答辩状。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为,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怀瑞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段秀兰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段秀兰现金伍万元正,还款日期2015年1月18号。被告邓保歧在该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署名。2015年9月10日,被告邓怀瑞向原告段秀兰借款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段秀兰现金壹万捌仟元正。上述两笔借款还款日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段秀兰与被告邓怀瑞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及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邓怀瑞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邓怀瑞应当向原告赔偿该利息损失,被告邓保歧约定对于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担保法对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属于有效担保,被告邓保歧应当依法承担本案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怀瑞偿还原告段秀兰借款6800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5日内付清,并赔偿原告段秀兰该笔借款利息损失3204.50元(本金68000元利息损失期间从2015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为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并至偿付完毕为止;二、被告邓保歧对被告邓怀瑞所借50000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段秀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金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