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董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董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1709号原告:赵某,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伟,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董某,女,199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原告赵某诉被告董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某返还现金共计30338元及物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月××日,原、被告经媒人梁某以结婚为目的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举行订婚仪式。自原、被告双方认识后,经被告索要,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支付现金及物品,但是自订婚支付礼金及物品以后,被告对原告态度突然转变,切断通信联系,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2016年1月31日,原告父母从外地打工回来与原告姑姑一行三人找到媒人询问情况,媒人当场给被告打电话询问情况,却被被告无礼挂掉。无奈原告父母及姑姑三人亲自找到被告询问情况并商量结婚事宜,却遭到被告叫来的几个帮凶的毒打,致使原告家属受伤住院,此事已报警处理。原告家住农村,全家以种地为生,家境贫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心灵上的创伤,更重要的是使这个本来就不富裕的家庭生活陷入困难当中,故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被告董某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家属给被告彩礼和物品,共计22100元;3、禹州市方岗镇石灰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贫困,生活困难;4、彩礼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及物品价值共30338元;5、向阳港大酒店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换表记(即订婚)之事属实;6、禹州市大中通讯颍河大街店出具的收据一份及金大福保证单一份,证明原告赵某给被告董某买手机一部及金戒指一枚;7、住院收费票据两份,证明2016年1月31日原告之父母及姑姑去找被告董某,被被告董某亲朋殴打住院,西城派出所有出警记录。被告董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证据1、3,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通过对证人梁某的调查,确认订婚当天给被告董某17000元彩礼钱的事实,但原告其他亲戚给了多少钱无法予以证实,原告给被告的其余物品之价值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认定原告给被告的彩礼金数额为17000元。对于证据4和证据6,结合证据2,该清单中的第一、二项认定为17000元;第三、五、八项内容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第四项内容原告有购买凭证即票据原件为证,票据显示客户名称为董女士,且该购买行为发生在订婚前的几天,而我国民间订婚通常有置办金饰的习俗,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第六项内容虽有禹州市大中通讯颍河大街店出具的收据一份,但没有证据证明购买手机是由原告付的款,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内容虽然真实,但本院认为就餐事宜属于双方共同参与事项,不属于婚约财产纠纷之列,故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因不属于婚约财产纠纷范畴且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被告董某的表姐梁某介绍,原告赵某与被告董某认识,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为被告购买价值2739元的金戒指一枚。××××年××月××日原被告举行了订婚仪式,仪式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17000元,后原被告及双方亲属因商量结婚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财物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来说,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就本案而言,原、被告订立了婚约并按习俗给付了彩礼,但双方最终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按照以上条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根据庭审情况以及庭后对证人梁某的调查,本院认定彩礼为现金17000元及价值2739元的金戒指一枚,共计19739元。原告的其他诉求或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或因不属于婚约财产纠纷之列,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彩礼19739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9元,由被告董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钊审 判 员 孙志博人民陪审员 王占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张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