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7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秀芹与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芹,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荣,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良,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秀芹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荣,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永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良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芹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于乐虎与张秀芹之间的夫妻关系,不能成为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合法债务的理由。于乐虎与刘永言作为公司的股东就公司的经营费用约定谁都可以在为了公司正常运营而进行借贷,谁借的谁承担。公司自成立以后,只做了莱西市路路通这一项工程。该工程自开工以来,所有的款项都是于乐虎一个人筹集。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公章、财务印章、甚至刘永言的个人私章都由公司出纳掌管。二、从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张秀芹借给公司一百余万用于经营。从原始借条上可以看出,是在农民工上访以后分多次所借。张秀芹与于乐虎从事矿业经营,有足够的资金来源。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秀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3944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刘永言之前妻袁桂朱及妻弟袁建生发起成立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6月,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于乐虎占股51%、刘永言占股49%,刘永言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8日,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莱西市公安局备案刻制公司印章一枚,印章编号为3702850003922,财务专用章一枚,印章编号为370285003923(该套公章的现持有人为于乐虎)。2011年7月27日,莱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刘永言伪造于乐虎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将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永言变更为周树林(刘永言的舅舅)。2012年6月15日,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言在青岛日报中缝刊登遗失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财务章的公告并声明作废。2012年7月2日,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言在莱西市公安局备案刻制公司印章一枚,印章编号为3702850011207;财务专用章一枚,印章编号为3702850011208(该套公章的现持有人为刘永言)。2013年12月14日,莱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西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将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周树林变更为刘永言。2013年9月9日,张秀芹以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其借款未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向原审法院提交借款收据11张。收据时间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8月6日,其中2012年10月份1笔,金额为16364元;12月份1笔,金额为53297元;2013年1月份5笔,金额分别为4000元、21667元、258元、10000元、50000元;2月份2笔,金额分别为48660元、1700元;3月份1笔,金额为59261元;8月份1笔,金额为3231元;收据记载金额共计394438元;除2013年8月份1笔收据,其他收据内容均为:今收到张秀芹交来借款人民币(大写)XXXXX元¥XXX,收款人孙,交款人张。2013年8月份1笔收据中,在交来一项内容中记载为交来公司暂借个人款(付各种费用),其他内容与其他收据无异。该11笔收据均加盖于乐虎持有的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编号为3702850003923。张秀芹与于乐虎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重审庭审中,张秀芹主张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借用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并向原审法院提交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2日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若干,分计证据4组,110页。该四组证据首页均加盖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章编号为3702850003922(于乐虎持有)。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言及委托代理人陈德良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另公司的花销与张秀芹的借款并无任何关联性。另外,张秀芹之委托代理人王兴荣在庭审中对登报声明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遗失一事提出异议,称与事实完全不符,印章一直在于乐虎手中保管,登报声明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还查明,原审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973号张秀芹诉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与授权委托书中所加盖的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均为于乐虎持有,印章编号为370285003922。在该诉讼中,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公司目前没有钱偿还。另原审庭审中,张秀芹之委托代理人不能向法庭说明借款票据中收款人孙的具体姓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款人系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一审法院重审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关键在于依法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查来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与否。张秀芹提交的11张借据所加盖的公司印章系其夫于乐虎掌控,青岛星泰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言因之对此借款的实际发生提出异议,在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股东因利益纠葛矛盾重重,各自为营的情况下,仅凭张秀芹提交的借款借据,不能判定借款实际发生。在该借款事实本身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张秀芹对借款的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等足以证明借款实际发生的事项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说明,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不能说明借据中收款人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因此不能判断该借款事实实际发生且用于公司经营。由此,张秀芹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秀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17元,速递费60元,合计7277元,由张秀芹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要证明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与生效,还要证明已经支付了借款。被上诉人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已经于2012年6月15日登报作废,并于2012年7月2日刻制了新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但被上诉人已经作废的财务专用章仍由被上诉人的股东于乐虎持有,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所载明的时间均为被上诉人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更换之后,借条中加盖的均为被上诉人已经作废并由于乐虎持有的财务专用章,并且上诉人与于乐虎系夫妻关系。在被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仅提交借条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向其借款。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17元,由上诉人张秀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