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11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向武与潘忠贵、周荣萍、潘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向武,潘忠贵,周荣萍,潘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11民初688号原告:周向武,男,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潘忠贵,男,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周荣萍,女,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潘岩,男,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周向武与被告潘忠贵、周荣萍、潘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原告周向武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向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向武负担。审 判 长 刘 琼审 判 员 曲莹莹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天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