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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11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向武与潘忠贵、周荣萍、潘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向武,潘忠贵,周荣萍,潘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11民初688号原告:周向武,男,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潘忠贵,男,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周荣萍,女,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潘岩,男,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周向武与被告潘忠贵、周荣萍、潘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原告周向武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向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向武负担。审 判 长  刘 琼审 判 员  曲莹莹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天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