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赵增国与莱州市鑫磊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增国,莱州市鑫磊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316号原告:赵增国,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城市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照,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鑫磊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广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明,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增国与被告莱州市鑫磊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增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照,被告莱州市鑫磊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2万元,逾期付款利息89569.75元(自2011年1月8日至2014年6月23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烟台华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广场施工合同》,11月22日、11月27日、12月16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为烟台华新国际商务大厦提供并铺贴东侧、西侧广场“珍珠花、济南青、黑金沙”石材、井盖等项目。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我,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40万元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我工程款42万元。后经协商,被告指示我可直接向烟台华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并于2011年1月7日通过EMS快递将其盖章的收款收据两联寄送给我。我持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向烟台华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该公司称已与被告结清工程款。我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拒付。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广义,原告诉状中载明为姜国武;2.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诉的合同是赵健、任卫鑫借用我公司名义与烟台华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我公司未享受合同权益,原告应向纠纷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所诉是2005年的工程,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真实性有异议;3.原告未曾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起诉已过诉讼时效;4.原告因与其他公司、个人的纠纷而起诉我公司,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05年11月30日、2006年1月24日编号为0569074、0569075收款收据两联,证明任卫鑫以“莱州市鑫磊石材公司”名义向原告支付40万元工程款,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称2005年的收据背面有复写印迹,2006年的背面没有复写,收据上载明的名称与被告公司名称不符。2.原告提交2011年1月7日快递单封皮、编号0168631收款收据两联,证明赵健将收款收据邮寄给原告,让原告直接向烟台华新结算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收款收据上“莱州市鑫磊石业有限公司财务章专用章”印章印文不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3.原告提交2011年10月26日烟台华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由宝利出具的通知、人事任免书,证明烟台华新公司告知已与被告结清工程款。经质证,被告称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4.原告提交广场补充协议、广场施工合同、工程签订记录复印材料一宗,证明任卫鑫、赵健是被告负责该工程施工的工地代表。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质证。5.原告提交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与烟台华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曾发生过理石买卖及施工合同业务。经质证,被告称该调解书与原告无关。6.原告提交部分广场施工资料、变更图、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负责广场部分工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赵健、任卫鑫存在合同关系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7.原告提交快递回执及所寄原件,证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经质证,被告称没有收到快递,收件人吕妮娜不是公司员工。8.被告提交2009年11月27日赵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将烟台华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131000元转交给赵健,赵健收取该工程款。原告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印章印文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2007年9月6日被告在中国银行预留的财务专用章印鉴卡上的财务专用章为鉴材,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12月2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中“莱州市鑫磊石业有限公司财务章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中的“莱州市鑫磊石业有限公司财务章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本院依法调查案外人赵健,赵健称其与前妻任卫鑫借用被告资质承包烟台华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广场施工工程,未将该工程分包,任卫鑫联系烟台建设集团协助施工,且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他不认识原告,也未在施工现场见过原告、未曾向原告邮寄过42万元的收款收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证明与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收条系被告与案外人赵健之间工程款交付情况,与本案关联性小,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广义系亲戚,赵健、任卫鑫曾借用被告的资质,以被告名义与烟台华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广场施工合同》及《广场补充协议》,原告从赵健、任卫鑫处分包部分广场施工工程,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当;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被告同意赵健、任卫鑫以其名义与烟台华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广场施工合同和广场补充协议,承揽工程,被告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基于被告与烟台华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且赵健、任卫鑫在施工现场指挥,原告有理由相信此二人系被告的工地代表,有代理权限。原告从赵健、任卫鑫处分包部分广场施工工程,原、被告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42万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42万元工程款收据的公章经鉴定为假公章,不能认定被告欠工程款42万元的事实,原告又不能提供补充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赵增国的诉讼请求;二、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赵增国负担,该款被告已交纳,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6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娜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人民陪审员 黄生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佳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