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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小滨与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滨,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分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8民初1311号原告:杨小滨,女,195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迎泽区居民,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晓杰,山西承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北二巷17号3幢。负责人:孔健,经理。原告杨小滨与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杨小滨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处104路电车时因被告车辆故障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就诊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经诊断为”左双踝骨折”并进行了内固定,2013年8月19日出院。2015年9月20日住院取出内固定,2015年10月8日出院。2016年6月21日,被告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后便不再赔偿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分公司是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下一级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权参加对外的应诉,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55号,属于迎泽区管辖,事故发生地为迎泽区起凤街,望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迎泽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太原市迎泽区,该案应由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温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乔 婧书 记 员 刘俊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