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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6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桂连与吴炎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炎棉,李桂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6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炎棉,男,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黄婉敏,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明,男,汉族,1965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连,女,汉族,1962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罗杰聪,男,汉族,1992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诉人吴炎棉因与被上诉人李桂连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桂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炎棉赔偿李桂连各项费用共计24564.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炎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7日,李桂连与吴炎棉因围稻田的竹子被拔掉产生纠纷,吴炎棉手持竹棍将李桂连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桂连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事后,吴炎棉已赔偿李桂连11000元。另查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对吴炎棉处行政拘留五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李桂连、吴炎棉的责任承担;二是李桂连的具体损失及计算标准。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李桂连质问吴炎棉为何将竹子拔掉是事件起因,吴炎棉手持竹棍将李桂连头部打伤是导致冲突升级的主要原因,在斗殴过程中,李桂连并未还击,事故造成李桂连轻微伤。综合双方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由吴炎棉对李桂连的损失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桂连对自身损失承担10%的民事责任。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法院计算如下:1.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14300元,吴炎棉主张部分医疗费用是李桂连治疗原有××,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法院申请专业鉴定,故法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李桂连自愿放弃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中医疗服务项目编号为740418、740422、740426、740430、740438、740450乙型、××测定等相关费用17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故法院支持医疗费14122元;2.伙食补助费2000元,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法院酌情支持500元;4.护理费为70元/天×20天=1400元;5.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500元;6.误工费根据医嘱,共误工134天,李桂连主张133天,法院予以准许,李桂连为务农人员,无法证明其收入水平,法院参照农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26184元/年÷12月÷30天×133天=9673.5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核定李桂连的损失共28195.53元。由吴炎棉承担其中的90%即25376元,由于吴炎棉已赔偿相关费用11000元,故吴炎棉还须赔偿李桂连14376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炎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桂连赔偿14376元;二、驳回李桂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0元,由李桂连负担104元,由吴炎棉负担146元。吴炎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诉讼费用由李桂连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双方责任划分问题。本案起因是李桂连夫妇无故多次用竹子拦住公用的田基而引起,涉案田基是属于村集体的,并非李桂连所有,拦住后其他人无法通行,亦无法耕作,吴炎棉所以才拔掉竹子。李桂连拾起竹子打吴炎棉,吴炎棉被打了几下后顺手抢过竹子,反打了一下李桂连,造成李桂连受伤。综观此事,明显李桂连错在先,李桂连受轻微伤的后果,双方都有过错,所使用的竹子也是从李桂连手上抢过来。因此,吴炎棉认为原审认定李桂连只承担10%的责任,是不恰当的。二、费用计算有误。1.赔偿费用之中包含了不属于吴炎棉造成的医疗费用,从李桂连的出院小结中,清楚显示,入院诊断是只包括脑震荡及软组织挫伤,但出院诊断及住院诊治中却包括胆结石、肾结石、高血脂等治疗费用,这些费用不可能是本次斗殴事件造成。2.伙食费及营养费要求过高;3.交通费应凭单结算,不应由法院酌情;4.误工费。首先,李桂连作为超过五十周岁的女性,已经过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李桂连在一审时亦未提交出事前的工作收入上的损失。其次,广东省2015年农村人均收入13360元,再次,李桂连有××,其休息并不一定因为脑震荡,事实上,脑震荡休养时间一般是不会超过半个月,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因此,误工期计算方式也不恰当。李桂连辩称,吴炎棉上诉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当时吴炎棉是在李桂连不知情的情况下打晕李桂连。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围绕着吴炎棉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关于本次事件中各方责任比例以及李桂连损失认定是否合理问题。关于各方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吴炎棉因土地田基被李桂连围住问题与李桂连产生争执,后用竹棍殴打李桂连,最终导致李桂连受伤事故的发生。从事件起因来看,李桂连在土地田基处理以及事故冲突过程中用语方面确存在不妥之处,但吴炎棉不足以证实冲突过程中,李桂连亦对其殴打。李桂连处理田基问题及言语方面存在不当,具有一定的过错,不必然构成身体权被吴炎棉侵害的合法事由。综合整个事件各方过错程度,吴炎棉具体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考虑,原审法院确认吴炎棉应对本次事件所造成李桂连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正确合法,吴炎棉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关于其责任比例认定不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桂连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问题。吴炎棉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有证据证实李桂连产生的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且在庭审中,经法庭询问是否对李桂连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项目提请鉴定时,吴炎棉明确表示放弃该项权利,在其缺乏确凿有效的证据反驳、推翻李桂连关于医疗费主张的前提下,原审法院结合李桂连的医疗费清单,认定李桂连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的医疗费开支为14122元并无不当,吴炎棉上诉主张李桂连部分医疗费用项目与本次事件无关,要求对李桂连的费用项目进行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问题。本起事故造成李桂连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顶枕部头皮血肿、全身软组织挫伤等后果,根据李桂连入院治疗期限、伤情,后续治疗的情况,原审法院支持李桂连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3.误工费。李桂连事发前从事农业耕种,其因本起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出院后医嘱其进行休养,该期间李桂连收入减少事实客观存在。原审法院依照医嘱意见,参照农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李桂连的误工损失合计9673.53元(26184元/年÷12月÷30天×133天)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综上,吴炎棉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吴炎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金红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