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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行赔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伍永芳与重庆市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永芳,重庆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赔终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伍永芳,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黄龙路555号。法定代表人何挺,局长。上诉人伍永芳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行赔初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伍永芳与王某、王甲向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赔偿其损失共计600万元。该公安分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渝公大赔不受字[2014]11130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其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伍永芳不服,于2014年12月22日向重庆市公安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公安局收到该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渝公复驳字[2014]5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伍永芳申请的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1月23日向伍永芳邮寄了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伍永芳不服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渝公复驳字[2014]5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重作。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2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伍永芳的诉讼请求。伍永芳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7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231号行政判决和撤销重庆市公安局渝公复驳字[2014]5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责令重作。2016年2月11日,伍永芳向重庆市公安局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认为重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的加害行为致其未能获得行政赔偿,请求其赔偿误工损失50万元。重庆市公安局收到行政赔偿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其对伍永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未加重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渝公行赔字[2016]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伍永芳不服,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撤销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渝公行赔字[2016]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判决市公安局赔偿人民币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伍永芳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750号行政判决书,已判决撤销(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231号行政判决和撤销重庆市公安局渝公复驳字[2014]5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责令重作,认为重庆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行为对其存在加害行为,而向该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撤销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判决重庆市公安局赔偿人民币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前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虽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但不能证明该行政复议决定加重其损害,伍永芳主张重庆市公安局赔偿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因此,伍永芳提起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伍永芳的行政赔偿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上诉人遭到人民警察行政复议加害,是本案事实根据之一。第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231号行政判决和撤销重庆市公安局渝公复驳字[2014]5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责令重作,是事实根据之二。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上诉人的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在二审程序中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依据、证据如下:1、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行政复议告知书;3、行政赔偿申请书;4、行政赔偿决定书。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如下:1、《行政赔偿申请书》及邮寄回单、《行政赔偿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政府信息公开表、常住人口登记表;5、医院病历、照片、证人证言、控告状、司法鉴定意见书、治安调解协议书等;6、(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749号、第00751号行政判决书;7、(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750号行政判决书。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伍永芳举示的证据1、7和重庆市公安局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伍永芳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赔偿,重庆市公安局作出不予赔偿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伍永芳举示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伍永芳向重庆市公安局提起行政赔偿申请等相关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重庆市公安局是否应对伍永芳予以行政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上诉人伍永芳认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7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231号行政判决和撤销重庆市公安局渝公复驳字[2014]5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责令重作,故重庆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行为对其存在加害行为,要求撤销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判决重庆市公安局赔偿其人民币50万元。因上诉人伍永芳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行政复议决定加重其损害,且其所主张的赔偿人民币50万元亦无相应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伍永芳提起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伍永芳的行政赔偿请求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伍永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景 象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