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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刑初3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6日以沂南检未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千米+77米路段时,将顺行的刘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刘某某、刘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乙醇成分含量为173.8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事故发生时持有E驾驶证;事后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的电话查询记录,驾驶人刘某某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赔偿谅解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刘某乙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沂南县公安局临公物鉴酒字{2012}138-139号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保山审 判 员  薛 丽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