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彩珍与被告林承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珍,林承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2637号原告:张彩珍,曾用名张彩登,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林承岳,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张彩珍与被告林承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承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彩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张彩珍与林承岳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要求林承岳偿还住房按揭贷款3500元。事实与理由:张彩珍与林承岳于2011年12月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德化县浔中镇西墩金苑小区的房屋按揭贷款各半承担。2012年12月间,张彩珍与林承岳订立协议,约定自2013年起,1月至6月的贷款由张彩珍偿还,7月至12月的贷款由林承岳负责偿还。协议生效后,林承岳未能按约履行还贷义务,2015年7月至12月以及2016年7月的按揭贷款由张彩珍代为偿还,合计3500元,现要求林承岳予以返还。林承岳未作答辩。现查明,张彩珍与林承岳于1994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址在德化县浔中镇西墩金苑小区7幢702号房屋,于2003年11月25日以林承岳的名义向中国银行德化支行申请住房贷款支付购房款,签订了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万元,期限至2018年11月,以本息等额还款法于每月20日偿还按揭贷款。2011年12月26日,张彩珍与林承岳协议离婚,并到婚姻登记机构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关于房屋方面作如下约定:浔中镇西墩金苑小区7号楼702室套房及车库一间归婚生长女林宝灵和婚生次女林碧娇共有;住房按揭贷款由张彩珍、林承岳各半承担。2012年12月1日,张彩珍、林承岳及林宝灵达成一份协议,主要内容:(1)林宝灵从今以后与张彩珍脱离母女关系,林宝灵的任何事情与张彩珍无关。(2)2013年1月起林承岳应承担林碧娇伙食费,每月300元,学杂费共同负担。(3)自2013年起,1月至6月的按揭(安结)贷款由张彩珍偿还,7月至12月按揭(安结)贷款由林承岳承担;如一方没有交按揭(安结),房权归有交按揭(安结)一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张彩珍、林承岳按约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至2015年上半年。2015年7月至12月及2016年7月的住房按揭贷款本应由林承岳负责偿还,但林承岳未能履行还贷义务,张彩珍遂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至林承岳的中国银行住房借款还贷账户,以供银行扣款还贷,计入账金额3500元。2015年住房按揭还贷金额为每月497.54元,2016年还贷金额为每月489.52元。上述事实,张彩珍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前分社存款明细账、中国银行活期存折、住房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彩珍与林承岳离婚后于2012年12月1日达成协议的部分内容,如“脱离母女关系”、“如一方没有交按揭(安结),房权归有交按揭(安结)一方所有”等的约定,违反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规定,或与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平合法的原则相违背而无效。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费承担、住房借款按揭还贷方面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协议有效部分的内容,受法律保护;无效部分的内容,自始至终无约束力。根据离婚协议及2012年12月1日协议中有效部分的约定,林承岳应承担2015年7月至12月以及2016年7月的住房按揭还贷款3474.76元,因未能履行由张彩珍代为偿还贷款。张彩珍代为偿还贷款后,有权就代为履行的3474.76元行使追偿权。张彩珍通过银行转入林承岳银行账户用于住房按揭还贷金额3500元,比实际需要还贷金额3474.76元多出的25.24元,虽不属于张彩珍请求的住房按揭还贷款项范围,但该款已在林承岳的账户内,可归林承岳所有,林承岳对此应予一并归还。因此,张彩珍关于要求林承岳归还其代为偿付的按揭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承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彩珍与林承岳于2012年12月1日达成协议中关于偿还住房按揭借款及子女抚养费的约定内容合法有效。二、林承岳应偿付张彩珍因代为偿还的住房按揭款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张彩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林承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清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炜杰速录员 黄耀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