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5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社广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社广宋某,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农民,中共党员,初中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社广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社广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宋社广宋某驾驶冀D×××××号小轿车沿大名县大名镇广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西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府西街由南向北吴建华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建华吴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社广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社广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社广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宋社广宋某驾驶冀D×××××号小轿车沿大名县大名镇广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西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府西街由南向北吴建华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建华吴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社广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社广宋某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孙望岭证人孙某、朱某等人的证言、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宋社广宋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社广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社广宋某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社广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闫雪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桃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