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阳某6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6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刑初98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6。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5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6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卿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6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5时许,阳某1与阳某2因田基纠纷发生打架,阳某1的右眼角被打出血。阳某1的两个儿子阳某7、阳某8知道此事后,与被告人阳某6等人到阳某2家理论及索要医药费。期间,阳某6等人与阳某2、阳某5等人发生推搡,阳某6持阳某9面包车上的永锋双金鱼西瓜刀将被害人阳某5左腰腹部捅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阳某5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阳某5的陈述及被告人阳某6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6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阳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5时许,阳某1与阳某2在本村因田基纠纷发生打架,阳某1的右眼角受伤。阳某1之子阳某7、阳某8知悉后,与被告人阳某6等人到阳某2家理论及索要医药费。期间,阳某6等人与阳某2及其子阳某5等人发生推搡,阳某6持西瓜刀将被害人阳某5左腰腹部捅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阳某5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阳某6的亲属代其赔偿阳某5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取得了阳某5的谅解,并请求法庭对阳某6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6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阳某6的基本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阳某6被抓获的情况。3、证人阳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阳某6将阳某5捅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事实。4、证人阳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阳某5被人砍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事实。5、证人阳某3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并证实打完架当晚,其与阳某7、阳某8、阳某6在宵夜摊吃饭商量由阳某1来顶罪的事实。6、证人阳某4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并证实其看见阳某6手上拿着一把刀,其他人手上拿着一些像棍棒一样东西的事实。7、被害人阳某5陈述,证实其被阳某6用刀砍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事实。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阳某6对其使用的作案工具银白色水果刀进行了辨认;被害人阳某5对砍伤自己的被告人阳某6进行了辨认。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当时案发现场的情况。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阳某5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鉴定结论已通知了被告人阳某6及被害人阳某5的情况。11、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阳某6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阳某5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取得了阳某5的谅解,阳某5请求法院对阳某6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的情况。12、被告人阳某6的供述,证实其用刀砍伤阳某5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6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阳某6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阳某6赔偿了阳某5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阳某6持刀伤害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阳某6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6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兵审 判 员 陈晓兰人民陪审员 毛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林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