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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民初3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史红江与宋润东、牛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红江,宋润东,牛楠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初3471号原告:史红江,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文,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润东,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被告:牛楠贞,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史红江与被告宋润东、牛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红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润东、牛楠贞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红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利息截止2016年7月23日),并承担本案各种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因生意短时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不能及时归还就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另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归还1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欲于2015年7月前归还部分借款,但到期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史红江明确利息28000元系按月息5厘自2014年3月23日计算到2016年7月23日。被告宋润东未答辩。被告牛楠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宋润东、牛楠贞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史红江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宋润东、牛楠贞于2014年3月23日,向史红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史红江现金贰拾万元整”。宋润东、牛楠贞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后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2月16日,宋润东向史红江偿还1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于2015.7月份前还史红江现金拾万元整。如到期归还不了,本人自愿以房作担保,房屋由史红江处理”。宋润东在该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史红江与被告宋润东、牛楠贞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史红江出具的借据及承诺书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借款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史红江可以随时向被告宋润东、牛楠贞主张归还借款。关于利息部分,现原告主张按月息5厘计算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3日止为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2月16日被告宋润东向原告史红江偿还10000元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10000元款项性质应认定为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宋润东、牛楠贞偿还原告史红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计228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905元,由被告宋润东、牛楠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云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长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