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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董新风与张鸿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新风,张鸿轩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2135号原告董新风,女,汉族,1964年2月11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鸿轩(曾用名张轩),男,汉族,1989年8月17日生,住长葛市。原告董新风诉被告张鸿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董新风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新风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鸿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份,被告承包长葛市官亭乡大孟村的水泥路面工程,2015年10月3日我给被告干活。2015年10月7日活干完后,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给我出具8000元欠工资款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工资款8000元整及利息。被告张鸿轩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份,证明被告张鸿轩欠原告董新风工资款8000元整。被告张鸿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董新风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董新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被告承包长葛市官亭乡大孟村的水泥路面工程,同月7日原告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鸿轩于2015年11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有张轩欠新风工资款8000元(捌仟元)张轩2015年11月23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工资款8000元整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鸿轩欠原告董新风工资款8000元未还,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在卷予以佐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鸿轩给付工资款8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证明其欠原告的工资款清偿的相关事实,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鸿轩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新风工资款8000元。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张鸿轩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