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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黎怀筑、王士海等与惠水县龙王山陵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怀筑,王士海,惠水县龙王山陵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初147号原告:黎怀筑,男,195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王士海,男,197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新,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水县龙王山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水县涟江街道12号星光村沙子哨。法定代表人:余廷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青,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黎怀筑、王士海与被告惠水县龙王山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王山陵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怀筑、王士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新、赵丹和被告龙王山陵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怀筑、王士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王山陵园公司向黎怀筑、王士海支付工程结算款138万元;2、判令龙王山陵园公司向黎怀筑、王士海支付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工程欠款利息253.92万元(2016年9月1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时止);3、判令龙王山陵园公司偿还黎怀筑、王士海工程借款20万元;4、判令龙王山陵园公司向黎怀筑、王士海支付逾期偿还工程借款的违约金100万元,以上四项共计511.9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龙王山陵园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5月至11月间,黎怀筑、王士海与龙王山陵园公司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施工合同》和《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龙王山陵园公司将惠水县殡仪馆悼念厅4栋、火化车间1栋、餐厅、围墙、挡土墙、厕所工程承包给黎怀筑、王士海二人施工,双方约定相应的工程造价计价方式及未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龙王山陵园公司向黎怀筑、王士海出具《承诺书》,向二人借支20万元用于惠水县殡仪馆及龙王山公墓前期工作,借期40天。如违约未归还,该公司将承担100万元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黎怀筑、王士海二人全面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借给该公司20万元。2008年6月10日,龙王山陵园公司当时的法人代表张勤奇代表公司与黎怀筑、王士海二人就上述工程的结算事宜签订了《协议》,确定结算金额为138万元(不含借款20万元),承诺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该公司又于2014年9月1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明确在2015年5月30前偿还108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然而至今该公司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故提起诉讼。龙王山陵园公司辩称,一、黎怀筑、王士海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工程结算款138万元与实际数额不符,2013年11月13日,其二人写给公司的函件中,明确拖欠工程款138万元及借款20万元,共计158万元,扣除前期支付的进度款45万元后,龙王山陵园公司仅欠其二人款项113万元;二、其二人诉请主张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工程欠款利息253.9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并未约定结算款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该借款20万元已偿还,现在仅欠工程款,黎怀筑、王士海二人再行主张逾期偿还工程借款违约金100万元属重复计算,且该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黎怀筑、王士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1、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黎怀筑、王士海承建惠水县殡仪馆悼念厅4栋、火化车间1栋,并且双方于2006年5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2、双方在合同第10条约定,黎怀筑、王士海借支20万元给龙王山陵园公司,借期40天,到期还款日为2006年6月26日;3、合同第12条B项中约定:“甲方在规定的日期内没有给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的,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甲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乙方所投入的一切经济,甲方承担5%的月利息”证明双方约定对未付工程款的情形龙王山陵园公司应承担5%的月利息。龙王山陵园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一、双方已经中止合同,已经不存在工程进度款,就不能再使用月息5%计算相关利息;二、合同情况发生变化,20万元违约金责任不应支持。证据二、承诺书。证明目的:1、借支的20万元用于惠水县殡仪馆及龙王山公墓前期工作;2、双方约定若龙王山陵园公司违约,将赔偿100万元的违约金。龙王山陵园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承诺书是依据建筑施工合同引发的,对借支20万元来说,100万元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证据三、借条。证明目的:证明龙王山陵园公司向黎怀筑、王士海借支20万元的事实。龙王山陵园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四、协议。证明目的:1、双方于2008年6月10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38万元,其中不包含前期借支的20万元;2、该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龙王山陵园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印证了2008年协商的事,龙王山陵园公司欠黎怀筑、王士海款项138万元,不含借款,承诺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没有约定如未付清将承担的责任。证据五、股东会决议。证明目的:证明黎怀筑、王士海二人一直向龙王山陵园公司催要该笔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同时还证明利息为100万元,但本金按照138万元主张权利。龙王山陵园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诉讼时效未过也无异议,龙王山陵园公司并未提出时效抗辩;但认为黎怀筑、王士海选择性的主张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本金为108万应予采信。龙王山陵园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11月13日,黎怀筑、王士海写给龙王山陵园公司的函件,证明目的:证实了实际工程欠款113万元,对20万元没有做特别说明,因此龙王山陵园公司认为2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同时还认为,2008年6月10日办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138万元,并未约定利息。黎怀筑、王士海在函件中也说明工程款及借款共计158万元,扣除已支付工程进度款45万元,尚欠113万元,并未主张利息。黎怀筑、王士海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认可所有内容。同时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证据里面牵涉到的还款45万元需要其他领条或者收据等证据进行佐证,如若真的有45万元的收款,也只是工程款的利息,并非本金。因此该款不能扣减工程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16日,黎怀筑、王士海与龙王山陵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龙王山陵园公司将惠水县殡仪馆悼念厅4栋、火化车间1栋工程承包给黎怀筑、王士海施工,工程造价按照贵州省《98》土建预算定额及相关文件调差,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所有材料根据现行市场价格进行调差,工程基本价下浮7%,所有税费由龙王山陵园公司负担;付款方式为垫资修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进场施工40天,龙王山陵园公司必须按照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支付黎怀筑、王士海工程进度款,装饰工程完成一半时,龙王山陵园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必须付清工程余款,否则视为违约;由于龙王山陵园公司资金困难,向黎怀筑、王士海借支20万元,借期40天。双方还约定,如果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龙王山陵园公司按月利息5%承担责任。同日,龙王山陵园公司向黎怀筑、王士海出具《承诺书》,承诺在40天内返还所借的用于惠水县殡仪馆及龙王山公募前期工作的20万元,如违约,该公司将承担100万元违约金。2006年9月1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施工合同》,约定龙王山陵园公司将惠水县殡仪馆围墙、挡土墙、厕所工程承包给黎怀筑、王士海施工。2006年11月17日,双方再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该公司将惠水县殡仪馆餐厅也交由黎怀筑、王士海二人承建。上述协议签订后,黎怀筑、王士海二人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建,同时借给该公司20万元用于惠水县殡仪馆及龙王山公墓前期工作。2008年6月10日,龙王山陵园公司的其时法人代表张勤奇代表公司与黎怀筑、王士海二人就上述工程的结算事宜签订了《协议》,确定结算金额为138万元(不含借款20万元),承诺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2013年11月13日,黎怀筑、王士海向龙王山陵园公司去函,明确经结算,该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138万元,借款20万元,共计158万元,扣除前期支付的工程进度款45万元,该公司还欠工程款及借款共计113万元。经黎怀筑、王士海二人多次催款,该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明确该公司在2015年5月30前偿还黎怀筑、王士海二人108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利息100万元。由于该公司未付款,黎怀筑、王士海遂提起本案诉讼。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尚欠工程款如何认定;二是尚欠工程款的利率如何认定;三是借支款20万元是否已偿还,如未偿还,黎怀筑、王士海主张的违约金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黎怀筑、王士海与龙王山陵园公司就在建工程的劳务承包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后,二人承建龙王山陵园公司的相关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已就工程项目结算并形成合意,该结算书系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对该结算书载明内容的效力不持异议,龙王山陵园公司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无异议,且工程已竣工多年,因此双方应当按照结算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黎怀筑、王士海与龙王山陵园公司结算后达成协议,明确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38万元,因此该结算书约定的数据应成为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基础。2013年11月13日,黎怀筑、王士海向龙王山陵园公司去函,明确前期已收到工程进度款45万元,并表示扣除该已付款,因此应认定龙王山陵园公司尚欠本案工程款为138万元扣除45万元后,为93万元。黎怀筑、王士海在诉讼中主张其收到的45万元应为工程款利息,并主张不应扣除,但其主张与其二人亲笔书写的函件载明的内容不符,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为施工方垫资修建,发包方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则按月利率5%支付施工方的经济损失。虽然从双方当事人2008年6月就上述工程的结算事宜签订《协议》的约定看,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并未约定逾期未付款的责任,应视为双方已就付款期限已达成新的合意,即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款;对于逾期未付款的责任,由于新协议并未对逾期支付利息作出新的约定并导致对原协议的变更,因此应将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承担责任的约定作为双方当事人履约保证的组成部分。同时,结合本案结算应付款为138万元,而支付的进度款仅为45万元的情况看,涉案工程的结算款并非和进度款完全剥离。依举重明轻之理,应将施工合同中逾期付款的责任适用于该结算协议。但考虑到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过高,本院酌情按月息1.2%计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由于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责任有约定,故对龙王山陵园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的事实并无争议。且该借支款与施工合同有牵连,对该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双方均无异议,故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龙王山陵园公司主张其已付的工程款45万元中已包括有该20元借款,一方面,黎怀筑、王士海对其主张并不认可,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协议后,黎怀筑、王士海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龙王山陵园公司得款后向其二人出具书面借条,双方由此形成借贷关系,龙王山陵园公司主张已还款,但其出具的借条却未收回,仍握在债权人手中,因此其主张已还款与事实和交易习惯不符。本院认定该借款尚未归还,龙王山陵园公司应承担偿还义务。龙王山陵园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其如若逾期还款,则应承担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该承诺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应依此承担责任,但考虑到双方产生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100万元的违约金确实过高,且龙王山陵园公司已当庭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结合该借款逾期时间较长的实际,本院调整该违约金为12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惠水县龙王山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黎怀筑、王士海工程款9300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工程款支付之日止;二、惠水县龙王山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黎怀筑、王士海工程借款200000元,并同时支付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120000元;三、驳回黎怀筑、王士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34元,黎怀筑、王士海负担22264元;惠水县龙王山陵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国红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莫玉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佑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