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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善庚与柳发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善庚,柳发兰,徐安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1517号原告:徐善庚,男,193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冉术国,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柳发兰,女,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保康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熊群云,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徐安平,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原告徐善庚诉被告柳发兰以及第三人徐安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善庚的委托代理人冉术国,被告柳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群云,第三人徐安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善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柳发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485.6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柳发兰以武汉市江夏区忆情缘老年公寓的名义与我儿子徐安平在2015年6月24日签订了《代养人员入住协议书》,协议约定我入住被告柳发兰开办的养老机构,护理级别为全级护理,每月支付费用2900元。2016年3月11日,我在该养老机构受伤,被告柳发兰将我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并电话通知了第三人徐安平,经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环指近结指骨折等,住院15天,医疗费用为26910.14元。武汉市江夏区忆情缘老年公寓并未登记注册,双方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应为被告柳发兰。被告柳发兰作为对老人这种特殊群体提供膳食、住宿、日常护理等特殊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的主体,应负有特殊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柳发兰应对我受的损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柳发兰辩称,一、原告徐善庚起诉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我已经尽到合同约定的服务和管理责任,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日,我单位服务员小张搀扶原告徐善庚到电视间与其他老人一起看电视,因小张内急便将原告徐善庚安抚在凳子上并用绳子固定,但原告徐善庚自己解开绳子摔倒在地致伤,我们没有推他打他虐待他,发现受伤后,小张及时向领导报告后将原告徐善庚送往医院检查治疗,我主动垫付了医疗费并通知家属。后通过病历方得知原告徐善庚患有帕金森、抑郁症病史,还伴有骨质疏松症。原告徐善庚在入住时没有如实告知其过往病史、心理特征、健康状况××,最终导致我方做出错误的判断。而且此次受伤完全是原告徐善庚自己原因导致,是无法预见无法控制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是未经我方工作人员允许、帮助,擅自实施的个人行为,其责任和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我单位是有合法资质的,况且有没有注册与原告徐善庚受伤与否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原告徐善庚恶意扩大各项损失,很多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认为我有赔偿责任,原告徐善庚的诉请数额也不应当得到全部支持。医疗费中列入医保费用360元、统筹支付18769.17元,原告徐善庚主张26910.14元不知如何计算。住院期间都是我方安排护理照顾的,原告徐善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住院期间是由我来安排护工护理的,费用也是由我支付的。交通费,需要提供票据且证实其交通花费的必要性。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徐善庚伤情轻微,对精神没有造成重大损害,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徐善庚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安平述称,××症,他的抑郁症我从入住时就告知过被告柳发兰,没有隐瞒他们,所吃的药也是被告柳发兰知道的。我父亲住院时,我们不让被告柳发兰出钱的原因是因为我父亲有医保,可以报销,不是说就与被告柳发兰无关。被告柳发兰在照顾我父亲的时候拿绳子绑着他,还导致他伤的这么重,说明被告处有不安全的因素存在。被告柳发兰收取了我的1000元押金都没有退还给我。我父亲住院15天期间,都是我在送饭。综上,认可原告徐善庚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被告柳发兰代表武汉市江夏区忆情缘老年公寓(甲方)与原告徐善庚(乙方)以及第三人徐安平(丙方)签订了《代养人员入住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入院时甲方有权根据乙方身体状况、生活自理能力及政府有关标准,确定乙方护理等级,并按约定收取相应的床位、护理等费用;2、乙方在院期间,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生理和心理需要进行房间、床位和护理等级调整……7、免责声明:……本院有必要郑重声明,对下述任何一种情况的发生及引起的直接后果本院将不承担任何相关法律责任:一、因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引起的不能履行本协议及造成的乙方生命、人身、健康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三、因乙方自身年龄、身体条件、患病及其他生理、心理原因或者因乙方未经甲方工作人员允许、帮助,擅自实施个人行为或参加活动时发横的包含生命、身体、健康在内的一切主动或被动损害结果,其后沟和责任均应由乙方自行承担”,“二、费用结算及支付方式:乙方被确定为全级护理,乙、丙方按规定每月支付费用合计贰仟玖佰元整,其中含床位费900元、护理费1400元、伙食费600元。”第三人徐安平按约缴纳了代养费用后原告徐善庚入住该老年公寓。2016年3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徐善庚在该老年公寓受伤,由被告柳发兰安排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通知了其家属,经诊断伤情为右手中指、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右手皮肤挫裂伤、骨质疏松症、帕金森、抑郁症,住院15天,医疗费用为26910.1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了18769.17元。2016年8月1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6)法鉴字第1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善庚的损伤为十级残疾,护理期为30日。另查明,武汉市江夏区忆情缘老年公寓系由被告柳发兰开办,经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批准和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备案登记。根据武汉市江夏区忆情缘老年公寓的入住服务指南及收费标准,护理类别分为“自理、半护理、全护理、特护理”四类,其中“全护理”所对应的护理对象为“基本丧失日常生活能力、需要全程护理的老人”。原告徐善庚入住该老年公寓时,被告柳发兰平时安排一人专门护理,该看护人员偶会采取用绳子将原告徐善庚固定在椅子上的方式限制其自行走动。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柳发兰自述事发当天看护人员将原告徐善庚用固定绳固定在椅子上看电视后离开去厕所,原告徐善庚自行解开固定绳后摔倒,摔倒时手被门合页所割伤。本院认为,原告徐善庚由其子第三人徐安平与被告柳发兰签订代养协议,约定由被告柳发兰开办的养老机构为原告徐善庚提供全护理级别的代养服务,双方已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至于被告柳发兰是否应该对原告徐善庚受伤的后果承担责任,分析如下:一、根据被告柳发兰与第三人徐安平所签订的代养协议,护理级别是由被告柳发兰根据原告徐善庚的身体状况和生活自理能力确定,并且被告柳发兰有权根据原告徐善庚的状况进行护理等级的调整,原告徐善庚在入院时被确定了为全护理级别,应是被告柳发兰作为养老机构的负责人凭借其专业知识所做出的相应的判断,如果入院后发现原告徐善庚不适合该种护理级别,被告柳发兰可予相应的调整,且帕金森症、抑郁症等过往病史与原告徐善庚受伤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被告柳发兰辩称系由于原告徐善庚的家属没有如实告知其过往病史等情况才导致做出了错误的判断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既然确定原告徐善庚为全护理级别的代养,那么养老机构就应该按照约定提供“全程护理”,但该养老机构的看护人员使用固定绳将老人固定在椅子上后离开,该做法有失妥当,且该养老机构的门合页过于锋利,直接导致老人的手被割伤,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三、被告柳发兰辩称此次受伤属于不可抗力,是未经工作人员允许、帮助,擅自实施的个人行为,其责任和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但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控制的事件,并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而且原告徐善庚基本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要求其凡事先取得工作人员的允许和帮助再实施,本身便不符合该级别老人的客观情况,另外,事发现场并无看护人员在场,原告徐善庚即使想得到工作人员的允许和帮助客观上也难以实现,故上述免责条款均系为了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被告柳发兰以上述条款来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柳发兰所开办的养老机构未尽到对原告徐善庚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摔倒受伤,被告柳发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第三人徐安平明知原告徐善庚在入住养老机构之前便患有抑郁症、××,理应对代养存在的风险有一定的认知,现原告徐善庚以及第三人徐安平均未能提交证据系有外力导致原告徐善庚受伤,只能推断原告徐善庚系自行摔伤,其应对损失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徐善庚的损失由被告柳发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善庚自负30%的损失。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医保报销的部分在侵权赔偿诉讼中不应重复赔偿,应予扣减;二、营养费,由于原告徐善庚未提交计算该项请求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残疾赔偿金,原告徐善庚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应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五、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徐善庚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1500元;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综上,原告徐善庚要求被告柳发兰赔偿的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柳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善庚的损失18965元;二、驳回原告徐善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为36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165元,由原告徐善庚负担650元,被告柳发兰负担1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名称: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方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媛媛徐善庚赔偿清单一、项目明细1、医疗费8140.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15天)3、残疾赔偿金13525.5元(27051元×5年×10%)4、护理费2559元(31138元÷365天×30天)5、交通费500元小计24950.4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二、计算方法1-5项小计24950.47元,由被告柳发兰赔偿70%即为17465元,与第6小项相加后为18965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