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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10356���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罗浩与刘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浩,刘鹏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0356号原告罗浩,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刘鹏国,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罗浩诉被告刘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瑞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浩诉称:原告于2009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刘鹏国相识。2012年4月份刘鹏国向我借人民币3万元,说有急用,尽快还款,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通过朋友袁爱俊从网上代原告转帐至被告帐户,人民币3万元。2012年7月被告又向我借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说“加之前借的人民币3万元,凑整人民币10万元,到2012年9月底连本带利还人民币13万元”。原告2012年7月13日,从本人帐户(邮政储蓄银62×××977)取款人民币7万元,在中国银行皇姑支行汇款至刘鹏国帐户。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日期没有把借款归还。从2012年10月起至今,原告数十次向被告催还,被告母亲刘淑华亦知晓此事,被告一再推拖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利息3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刘鹏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通过朋友袁爱俊向被告帐户,汇入人民币30,000元。2012年7月13日,原告从其自己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97取出人民币70,000元借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100,000元借款,被告答应向原告支付30,000元利息,并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被告刘鹏国今向原告罗浩借到人民币130,000元,该借条未约定具体偿还时间,原告罗浩向被告刘鹏国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储蓄交易历史查询、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罗浩将100,000元借款本金借给被告刘鹏国,对此被告刘鹏国答应向原告支付30,000元利息,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因而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原告罗浩可以随时向被告刘鹏国主张还款,被告刘鹏国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刘鹏国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告罗浩诉请被告刘鹏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鹏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浩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刘鹏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瑞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