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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岩章、岩三囡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章,岩三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刑初26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章,男,傣族,1976年3月5日出生,云南省勐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岩三囡,男,傣族,1982年5月5日出生,云南省勐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章、岩三囡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章、岩三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岩三囡、岩章在勐海县勐遮镇曼央龙村附近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0粒(约20克)给一不知名的汉族男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岩章驾驶云K31***越野车携带未售完的毒品前往勐遮镇。当日16时许,勐遮派出所在曼央龙加油站抓获被告人岩章,当场从岩章驾驶的云K31***越野车手刹槽处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从驾驶位后的手电筒内查获毒品可疑物5包、从仪表盘处查获毒品可疑物16粒。经岩章配合,民警在勐遮镇曼勒村路口抓获被告人岩三囡。经称量,车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13.4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岩章、岩三囡的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岩章辩称毒品系岩三囡让其去贩卖,并让其携带毒品拿去丢弃。被告人岩三囡辩称其系跟着岩章去贩卖,不知道车上查获的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岩章、岩三囡相约在勐海县勐遮镇曼央龙村附近以1200元的价格向一不知名的汉族男子贩卖毒品200粒,交易完成后二人离开。同日16时许,岩章又驾驶云K31***越野车携带毒品前往勐遮镇,途经曼央龙加油站时被在此执行侦查任务的公安民警抓获,现场从岩章驾驶的云K31***越野车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113.4克。后经岩章配合,民警在勐遮镇曼勒村路口抓获岩三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公安民警在侦查过程中查获毒品及抓获岩章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后经岩章配合抓获岩三囡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称量净重113.4克。岩章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无异议,岩三囡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对毒品辨认及称量提出异议。3、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及包装物、手机2部、云K31***越野车1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4、手机通话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22日至案发当天,二被告人所持手机之间通话5次,其中岩三囡主叫4次。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尿检,二被告人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二人系吸毒人员。6、车辆信息,证实涉案车辆系他人所有。7、户口、前科证明、体检表,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岩章被关押看守所时身体健康状况。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岩章供称,2015年9月24日11时许,其开车帮助岩三囡进行毒品贩卖。其与岩三囡一起来到曼央龙加油站,以1200元的价格将200粒毒品卖给岩三囡事先联系好的一汉族男子。后二人来到岩三囡家,岩三囡分给其600元,并拿出6包毒品让其运到勐遮镇曼伦村委会曼勐勒村坟场丢弃,称会有人来拿,其运输毒品的好处是获得1包毒品。同日下午16时许,一叫“岩某某”的男子打电话来要买毒品,其把毒品送到曼央龙加油站时被抓获,从其所开的车内查获毒品。其被抓获后供述毒品是岩三囡的,并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岩三囡未接。后岩三囡回电话,其问岩三囡是否还有毒品,岩三囡称有,但要到西定去拿,并让其去接他。后公安机关在曼勒村路口将岩三囡抓获。(2)岩三囡供称,2015年9月24日10时许,一叫“三哥”的汉族男子打电话问其是否有麻黄素卖,其以前从“岩罕”处得知岩章有毒品卖便找到岩章。岩章答应后于同日12时许驾驶一辆越野车与其一同来到曼央龙村附近的小路上,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三哥”200粒毒品,其拿钱数了以后交给岩章,随后就各自回家了。其的报酬是岩章会送毒品给其吸食。同日17时许,岩章打电话让其到曼勒村门口等他一起去曼勐养村委会还账时被抓获。其否认参与岩章运输的113.4克毒品。9、情况说明,证实(1)二被告人供述的汉族男子无法核实,岩章供述的“岩某某”及岩三囡供述的“岩罕”无法查找;(2)岩章在配合公安机关时拨打的电话系岩三囡持有的手机188****0885;(3)岩三囡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岩章、岩三囡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进行贩卖,岩章在贩卖毒品后还进行毒品运输,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岩章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岩三囡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岩章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及岩三囡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岩三囡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岩章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具有立功表现,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岩章提出毒品系岩三囡让其去贩卖运输的自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岩三囡提出其跟随岩章进行毒品贩卖的自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其不知道从车上查获毒品的意见,经查本案除岩章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岩三囡参与了毒品运输,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岩章、岩三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25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岩三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3.4克、手机2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庆伟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张建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咪 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