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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明清与四川瀚洲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清,四川瀚洲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3174号原告:刘明清,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梅俊嘉,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万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瀚洲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群挥,四川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清诉被告四川瀚洲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清的委托代理人梅俊嘉,被告四川瀚洲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群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清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到被告公司工作,任机修和电工一职,2014年12月18日在工作过程中被管钳击中颌面部外伤,住院治愈出院后经鉴定为伍级伤残。该工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经劳动仲裁委员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现原告认为,原告所受之伤为系在被告公司正常上班过程中造成的,且伤残评定为伍级,无论是肉体还是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了不可磨灭的创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安全生产法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告四川瀚洲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受之工伤应当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先行申请仲裁,但在工伤待遇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金这个项目。原、被告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义务,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管钳击中致颌面部受伤,2015年2月2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2月3日鉴定为伤残伍级。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在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眉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119号仲裁调解书,协议内容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205800元,作为原告要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仲裁请求的赔偿,双方即行终止劳动用工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由被告依法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办理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以上赔偿款被告已向原告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鉴定结论书、眉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119号仲裁调解书、出院病情证明、转款回单、收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系工伤,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属于社会保障法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劳动者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且本案中,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得到全部赔偿,其再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明清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刘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靖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欣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