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攀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攀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刑初3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攀成,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江山市区。2010年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2016年3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攀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攀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凌晨3时10分许,被告人徐攀成酒后驾驶浙H×××××小型轿车搭载吴某,途经兰贺线98KM+500M路段时,碰撞到路边树木、电杆等公路设施,又碰撞了周某1、周某2停放在路边的浙H×××××小型轿车、浙H×××××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受损、公路设施受损、被告人徐攀成及吴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民警赶到现场,对被告人徐攀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126mg/100ml、10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徐攀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攀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攀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攀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前科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存根、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吴某、周某1、周某2、周某3的证言、被告人徐攀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攀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攀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攀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中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单诗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