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7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胡其海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其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恩施州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其海,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来凤县。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恩施州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其海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州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茜予、代理检察员蒋昕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其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恩施州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农历2月,被告人胡其海用钢管、铁块等物非法制造了性能良好、具备杀伤力的火药枪一支藏于家中未用。当年5月16日,来凤县公安局绿水派出所民警将该枪支查获。到案后,胡其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其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人唐某、石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鄂恩州)公(司)鉴(枪)字(2016)051号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胡其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其海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到案后,胡其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胡其海非法制造枪支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其未使用该枪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其海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本案所涉案枪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世 贵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