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6民初6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金华市华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金建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华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金建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26民初6840号原告金华市华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义乌街今日嘉园13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叶月娟。被告金建玲,女,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金华市华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建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华欣花园4栋1单元803室的业主,建筑面积87.59平方米。原告于2013年7月1日与浙XX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华欣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单价为1.8元/平方*月;业主应在每期的第一个月支付物业费;业主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逾期每天千分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物业费189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892元,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院认为:今查明,金建玲身份证号码为,住址为浦江县杭坪镇乌浆山村后埂沿路8-1号,原告诉称被告金建玲身份证号码、户籍住址与被告金建玲实际身份信息均不一致,故本案属于没有明确被告,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向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蒋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