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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余维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维锋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7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维锋。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上乾,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维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维锋及辩护人林上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余维锋伙同郑某1(已判)等人成立瑞安市××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由被告人余维锋任法人代表。同年8月左右以来,该公司帮助温州市乾伟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创建“××财富”网络投资平台并对该平台进行日常运营管理,并约定按照平台融资金额的10%收取费用,共计收取费用人民币200万元,其中人民币100万元汇入被告人余维锋银行账户。经查,该平台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投资标的,公开宣称提供资金中介服务,承诺年化收益24%以上的回报和高额奖励,向社会公众推广P2P信贷投资模式,吸收公众通过银行转账或宝付、汇潮支付、国付宝、环迅支付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到“××财富”平台开设的账户,截止2014年4月份,“××财富”网络投资平台共吸收尹某等118名投资者投资2942.95余万元,该款项部分用于“××财富”网络投资平台的创建和日常运营,部分用于温州××××有限公司的经营,造成1358.1794余万元的款项无法偿还。期间,被告人余维锋主要负责报销等内勤事务,非法获利人民币8万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余维锋到经侦大队投案,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维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1、郑某1、叶某、余某、戴某1、戴某2、戴某3、陈某1、冯某、邓某、宗某、刘某1、郑某2、黄某、项某、潘某、钱某、陈某2、吴某1、倪某、戴某4、吴某2、谢某、孙某、柴某、夏某、甘某、张某、陈某3、程某1、徐某2、陶某、程某2、查某、刘某2、吕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立案决定书,票据,××财富投资者投资情况,汇款凭证,借款信息,扣押决定书,手机短信,股东会决议,××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章程,变更登记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财富系统维护合同,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维锋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维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能自首并积极退赃,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经济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维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维锋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发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 陪 审员 柳小平人民 陪 审员 刘秋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