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3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定华与张思龙、黄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华,张思龙,黄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1647号原告:张定华,。被告:张思龙。被告:黄穗。原告张定华与被告张思龙、黄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思龙、黄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定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2.5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直至借款付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合法权益。张思龙、黄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张定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张思龙、黄穗亦为(2015)白民初字第1615号民间借贷案的被告,并依职权调取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白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了张思龙、黄穗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陶梅对该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思龙与黄穗于1997年3月4日结婚,2015年9月2日离婚。自2012年5月起,张思龙和黄穗陆续向张定华借款。2013年7月12日,张定华通过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新支行将192000元以汇兑方式交付黄穗。2013年7月16日,张定华又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新支行取款30000元,亦将该款出借张思龙和黄穗。2015年2月15日,张思龙、黄穗将前期借款的借条收回,向张定华出具一张总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定华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因借款一直未予偿还,张定华诉来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条清楚载明“借到”现金,证明张定华确已履行出借300000元的义务,银行流水清单则证明借款中的222000元来源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再从汇款、取款和出具借条的时间来看,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印证了张定华收回前期借条出具总借条的主张,故张定华诉请偿还30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张思龙、黄穗借款后不予偿还,侵犯了张定华的合法权益。由于借条未载明利率,应视为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的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张思龙、黄穗出具总借条,是张定华催款未果后双方再以借条的形式将借款关系予以固定,因此,借条出具之日亦是张定华催促二人还款之日,故本案利息应从2015年2月15日起算。张定华要求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时为止,本院调整为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张定华诉请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思龙、黄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定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张定华已预交2900元),由被告张思龙、黄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丁 亮审 判 员 杨前凤人民陪审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