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72证保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良富,王远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证保50号请求人:徐良富,男,汉族,1958年11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新坍镇四烈村三组44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被请求人:王远林,男,汉族,1953年12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合德镇张林村四组206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请求人徐良富称,其于2014年12月23日在被请求人王远林、及案外人皋静、李芳合伙承租的船上进行捕捞作业时,左前臂被绞伤,遂产生各项费用。后请求人与被请求人商谈赔偿事项,因分歧太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请求人拟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而不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将难以证明案件事实,为此请求人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苏阜渔01388号”船舶的登记信息。本院认为:请求人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请求人徐良富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提取“苏阜渔01388号”船舶的登记信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鲍海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采取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是海事请求的当事人;(二)请求保全的证据对该海事请求具有证明作用;(三)被请求人是与请求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四)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证据保全就会使该海事请求的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第六十八条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证据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第六十九条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被请求人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的,应当将保全的证据返还被请求人。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证据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海事证据保全;已经执行的,应当将与利害关系人有关的证据返还利害关系人。第七十条海事法院进行海事证据保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证据予以封存,也可以提取复制件、副本,或者进行拍照、录相,制作节录本、调查笔录等。确有必要的,也可以提取证据原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