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9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黎虹,袁定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黎虹,袁定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9116号原告: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号大西洋国际大厦19-5号。法定代表人:陶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钊,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黎虹,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袁定琼,女,193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黎虹、袁定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虹、袁定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98元、水电公摊费140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X村X社XXXX小区XX幢X-X号商品房业主,原告受九里XXXX开发商委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黎虹、袁定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被告系重庆市渝北区XXX村X社XXXX小区XX幢X-X号商品房(连排别墅,房屋建筑面积110.67平方米)业主。2008年9月25日,XXXX小区开发商重庆宫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XXXX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最迟应在每月30日前履行交费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该合同还对物业服务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10月31日,原告将XXXX物业服务费标准在重庆市物价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表显示,XXXX小区连排别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8元/平方米·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原告因故撤离九里香堤小区。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资质证书、XXXX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登记证明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XXXX小区开发商签订的《XXXX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797元(1.8元/月·平方米×110.67平方米×4个月,四舍五入,保留至整数)。原告主张公摊费,但未能就公摊费产生的金额及分摊依据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虹、袁定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97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黎虹、袁定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雷春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