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虹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仁丽诉被告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丽,刘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虹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李仁丽,女,195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南山路****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2107051951********。被告刘颖,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万屯村。身份证号码:2107191969********。原告李仁丽诉被告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刘颖下落不明,经原告申请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颖立即偿还借款372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0日被告刘颖因做煤炭生意,向原告借款372000元,并约定利息月利2分,该款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被告刘颖未答辩。原告李仁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条》一张、《证明》一份,被告刘颖未对此证据质证。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李仁丽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的事实是:2014年9月20日被告刘颖因做煤炭生意,向原告借款372000元,并出据借据一张“今刘颖从李仁丽处借款人民币叁拾柒万两千元。借款日期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月息贰分。到期共还人民币肆拾陆万壹仟贰佰捌拾元。如逾期不还,每延迟一天仍按月息贰分累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颖向原告李仁丽借款372000元,并为原告出据欠条,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已到还款期限,原告请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不违反国家规定的民间借款年利率不超24%的法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仁丽借款人民币37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刘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人民陪审员 宋征人民陪审员 李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耿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