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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9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姜国富与杭州中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银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富,杭州中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银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区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9091号原告:姜国富,男,汉族,1945年4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杭州中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永彪。被告:浙江银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永彪。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法定代表人:黄周勇。原告姜国富与被告杭州中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皇公司)、浙江银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帝公司)、丽水市莲都区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都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因无法向三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三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皇公司、银帝公司、莲都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1.归还本金10万元;2.按年化收益11%支付利息;3.按中皇公司规定支付逾期违约金;4.赔偿为讨债付出的费用;5.支付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沪闵路XXX号凯德龙之梦15楼和中皇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陈辉签订出借资金10万元的合同,约定年化收益率为8%,期限一个月。到期后中皇公司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应陈辉要求又延长2个月,改签了3个月合同,约定年化收益率11%。9月22日原告接到公司行政人员陈虹电话,说因业绩及人事变动等原因上海分公司暂时停业,合同依然有效,并全部由中皇公司接管,并给了原告一份承诺书,承诺按时支付本金和利息。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中皇公司经理童建伟,他口头承诺11月10日前兑付。原告于11月11日到杭州公司上门催讨,童建伟在合同上书面承诺11月13日兑付,但也没有兑现。12月15日,原告又到杭州催讨,法定代表人张永彪避而不见。回来后又多次打电话给他,次次骗人,一直骗到春节前。现在干脆不接电话。无奈之下,只有请求法院按合同法和担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1、编号为ZHKD508—002号的合同书一份,包括: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富友—中皇财富客户专用账户声明、富友账户成功充值确认书、债权分配列表、中皇公司2015年11月11日承诺书;2、中皇公司上海分公司2015年9月22日承诺书一份;3、银帝公司担保函一份;4、莲都区公司担保函一份。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中皇公司、银帝公司、莲都区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中皇公司签订编号为ZHKD508-002号的合同书,该合同书包括:1、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中皇公司作为乙方(服务方)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等服务。合同约定第三方支付机构为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甲方资金出借的本金为10万元,出借期限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年化收益率为11%。合同另对甲方资金的出借方式、甲方资金的支付方式、甲方的指定银行账户、甲方的债权转让、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风险提示、保障措施、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2、原告作为甲方(委托人),又与乙方(代理人/出借人代表)张永彪、丙方(管理方)中皇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了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将上述《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中的资金出借签署相关借款协议等事宜的相关事项,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甲方应收款项由乙方或者丙方垫付后,甲方同意将相应债权无偿转让给乙方或丙方,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3、原告签署的《富友—中皇财富客户专用账户声明》。该声明中载明:富友—中皇财富专用账户系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为中皇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客户指定的账户服务。鉴于本账户为富友—中皇财富专用账户,且本人已与中皇公司签署相关业务合同,特授权中皇公司可以从该账户中进行冻结、资金划拨、查询该账户交易明细操作。4、中皇公司出具的《富友账户成功充值确认书》,确认原告已于2015年7月22日在富友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托管账户成功充值10万元,该款项按上述《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及《出借代理合同》的约定,用于出借。该合同书另附一份转让人为张永彪、受让人为原告的债权分配列表。2015年9月22日,中皇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与中皇公司签订的ZHKD-508-002号债权转让合同仍然有效,并依合同规定,由中皇公司于合同到期日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2015年11月11日,中皇公司《富友—中皇财富客户专用账户声明》尾部出具一份承诺书,加盖中皇公司合同专用章,内容为:本合同已到期,本公司尽量争取在本月13号还本付息。逾期违约金按公司规定办。另查明,中皇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按年利率8%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667元。还查明,银帝公司、莲都区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为ZHKD508-002《债权转让协议》中的本金及收益清偿提供担保,两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期限届满时,如果债务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付息,两公司保证在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代为偿还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中皇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合同书,其表象虽为中皇公司为原告出借资金提供咨询与服务,即中皇公司为原告推荐借款人,当借款人出现违约时,由中皇公司先行代偿,再由原告将债权转让给中皇公司向借款人追讨,但合同对出借金额、期限、利率都作了明确的约定,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原告的资金系汇入中皇公司控制的专用账户,其后在案证据也未能显示中皇公司已提供了具体的所谓推荐借款人的服务,并将资金用于出借,且中皇公司上海分公司及中皇公司先后承诺还本付息,中皇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利息,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中皇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中皇公司即为实质意义上的借款人,原告为出借人,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合同书所载为准。现中皇公司逾期未还款,显属不当,原告起诉要求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的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应从约定,为年利率11%,中皇公司已支付的667元予以扣除;借款期限有约定,中皇公司逾期未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按借款期利率确定;原告主张讨债费用,未提供事实依据,合同也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在内的诉讼费用应由中皇公司负担。银帝公司、莲都区公司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出具担保函,为中皇公司提供担保,应对中皇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中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国富借款10万元、支付原告姜国富借款利息2,083元;二、被告杭州中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下列方式支付原告姜国富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1%计;三、被告浙江银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中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中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姜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杭州中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银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区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国富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华人民陪审员  王延青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