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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顾培珍与李德海、李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培珍,李德海,李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2161号原告:顾培珍,女,1967年6月10月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海,男,1961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李德洋,男,1967年6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顾培珍诉被告李德海、李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培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海、李德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培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诉讼费、律师费100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被告李德海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5日止,被告李德洋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两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中律师费1000元的主张予以放弃。被告李德海、李德洋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还款通知等证据,两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李德海向原告顾培珍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顾培珍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若逾期偿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自愿按借款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及本息,如发生诉讼由响水县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对上述内容没有异议,并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李德海、李德洋分别在借条中借款人、担保人一栏后签名并捺印。在该借条的下方,被告李德洋还注明“收到现金10万元”。2015年12月31日,经原告顾培珍催要,被告李德洋在还款通知上签字并捺印。后两被告仍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德海向原告顾培珍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都作出了约定,原告顾培珍与被告李德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顾培珍要求被告李德海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现原告顾培珍要求被告李德海按月利率2%标准承担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德洋为被告李德海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顾培珍与被告李德洋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德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培珍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标准计算);二、被告李德洋对被告李德海向原告顾培珍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德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德海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40元,由被告李德海、李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品花审 判 员  于开国人民陪审员  陈培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莲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