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民终3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丁少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郑建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丁少权,郑建峰,季媛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唐飞,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少权,工人。委托代理人:沈长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建峰,驾驶员。原审被告:季媛媛,居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少权、原审被告郑建峰、原审被告季媛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飞,被上诉人丁少权的委托代理人沈长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建峰、季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少承担5335.32元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96元/天与事实不符。丁少权在一审中提交的盐城现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中关于丁少权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应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一审判决按96元/天支持的误工损失缺乏依据,应当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少承担误工损失2280元。2.一审判决认定的丁少权的护理费为9165.9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丁少权提供的盐城市惠峰建材有限公司车辆安全委员会出具的丁少权儿子丁广为停薪证明中显示丁广为停薪2个月护理,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丁少权三��月护理的费用缺乏依据,明显不当,应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少承担护理费3055.32元。丁少权二审答辩称,1.关于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丁少权提交的盐城现代建设工程项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虽载明误工虽为2500元/月,但并非其全部收入。丁少权受伤后,其在家本来能够从事的家务等均应计算误工损失,一审在不能准确确定全部误工损失情况下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2.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丁少权的儿子丁广为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护理父亲停薪期间所产生损失为6000元/月,且本案还存在丁广为临时性请假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参与护理等事实,这些均应计算护理费,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少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郑建峰、季媛媛赔偿丁少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25754.34元,其中医疗费已经扣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郑建峰、季媛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8日,郑建峰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9省道33KM+200M路段调头时与同方向行驶丁少权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丁少权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3月11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建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少权无责任。丁少权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和射阳县合德镇桃园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6768.34元。郑建峰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丁少权受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受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丁少权作鉴定意见如下:1.丁少权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一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3.丁少权住院期间相关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另查明,丁少权自2011年3月29日起一直在盐城现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现场监理员,事故发生后丁少权之子丁广为为其护理,丁广为在盐城市惠峰建材有限公司车辆安全委员会车队部门担任泵车工岗位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少权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郑建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丁少权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主张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合理,予以采信。丁少权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故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对丁少权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6768.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3天=234元;3.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4.误工费:根据丁少权的工作情况,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丁少权主张96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误工费用为96元/天×180天=17280元;5.护理费:丁少权主张按6000元/月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丁广为主要收入来自非农业,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7173元/年÷365天×90天=9165.95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7173元/年×20年×10%=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9.财产损失:丁少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可。上述丁少权的损失合计122204.29元,其中1-4合计17812.34元,5-9合计104391.9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已垫付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医疗费,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须赔偿104391.95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2204.29元-104391.95元-10000元=7812.3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向丁少权赔偿合计112204.29元。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丁少权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12204.29元,此款限于一审判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开户名:丁少权。账号62×××76)。二、郑建峰、季媛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丁少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1元,减半收取530.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430.5元,由丁少权负担530.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负担19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当事人没有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本院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庭审等情况,综合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丁少权在一审中提交了盐城现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该份证明中明确载明丁少权的工资为2500元/月。这表明丁少权有固定收入,根据有关规定,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而不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的有关标准即96元/天支持的误工损失。故丁少权的误工费应为2500×6=15000元。2.关于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首先,案涉事故发生后,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明确丁少权的护理时限为三个月,故护理期应计算三个月。其次,无论是丁少权的诊疗医嘱还是鉴定意见中均未提及其需要完全护理,故在计算丁少权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时若按照丁少权儿子丁广为停薪证明的6000元/月工资标准支持,则会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形。第三,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效衡平了各方利益。故上诉人请求计算两个月的护理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丁少权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有权向有关赔偿责任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对赔偿主要问题作出认定,于法并无不当。但是,一审法院关于丁少权误工费项目的判决,背离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江苏省射阳县人民���院(2016)苏0924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变更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丁少权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09996.29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完毕。(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开户名:丁少权。账号62×××7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1元,减半收取530.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430.5元,由丁少权负担530.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负担1900元。(一审诉讼费用已由丁少权先行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对其应负担部分应向丁少权返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丁少权负担61元。(二审诉讼费用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先行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对丁少权应负担部分可予以扣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勇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