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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4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姜公鹏与曹前锐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公鹏,曹前锐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4769号原告:姜公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夏旭恩,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前锐,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沈奇琛,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际伟,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公鹏与被告曹前锐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晓晓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公鹏委托代理人夏旭恩,被告曹前锐委托代理人沈奇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前锐提供的证人曹某到庭质证。在审理过程中,本案案由由质押合同纠纷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公鹏起诉称: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曹前锐将浙B×××××号车辆转押给原告姜公鹏,转押价格150000元。被告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等。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149500元,被告将上述车辆交付给原告。2016年1月,该车辆因于2014年被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而被沈阳市公安局扣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均予以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车辆质押款150000元。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9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车辆转押协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查封财产清单及介绍信、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曹前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系债权转让关系。原告应基于该债权转让关系,直接向最初的债务人金林军主张权利,而非向本案被告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车辆转押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汽车质押借款合同》、金林军身份信息、户口薄、委托书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庭审过程中,被告曹前锐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曹某出庭陈述:其系原、被告间交易的中间人,被告委托其将涉案车辆的信息发布于朋友圈,原告知晓该车辆系被查封车辆。按照交易惯例,涉案车辆最初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会随着涉案车辆一起流转,如果车子出现问题,最后一手质押权人应直接向原债务人、质押人主张权利。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依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浙B×××××号车辆系徐梦庆所有,徐梦庆与金林军系夫妻关系。2014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对该车辆进行了财产保全,并在宁波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相关手续。2015年10月7日,被告曹前锐与朱武斌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一份,约定朱武斌将浙B×××××号车辆转押给被告曹前锐。同日,被告曹前锐向朱武斌银行转账128000元。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曹前锐将浙B×××××号车辆转押给原告姜公鹏,转押价格150000元。被告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原、被告协商后应积极配合被告取回车辆,等等。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149500元,被告将上述车辆交付给原告。2016年1月,该车辆在辽宁省沈阳市被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扣押。另查明,金林军曾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金林军(乙方)向甲方借款,质押物为浙B×××××号车辆。但该合同中债权人(甲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均系空白。该合同在涉案车辆转押过程中,随车辆一起流转。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的内容来看,该份协议包含着借款合同关系及质押合同关系两层法律关系。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还款,现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始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随车辆一同流转,原告可以向金林军主张权利,其与原告之间非借贷关系,而系债权转让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分析认为,债权转让的基础应为被告对金林军享有明确的债权,但被告并非《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且该合同中并未载明借款金额,被告取得该合同是基于涉案车辆的转押,其无证据证明金林军知晓涉案车辆多次被转押,《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所涉债权被转让,故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前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姜公鹏借款本金14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曹前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彭晓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