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4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建云、张洪美、杨建能、王应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建云,张洪美,杨建能,王应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民初1285号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罗平县振兴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先诚,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珍,云南罗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建云,男,汉族,罗平县人,农民。被告:张洪美,女,汉族,罗平县人,农民。被告:杨建能,男,汉族,罗平县人,农民。被告:王应仙,女,汉族,罗平县人,农民。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建云、张洪美、杨建能、王应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珍与被告杨建云、杨建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美、王应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21日止的利息28708.21元,共计138708.21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本笔借款自2016年3月21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月利率14.4‰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本笔借款自2016年3月21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月利率14.4‰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本笔借款自2016年3月22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月利率14.4‰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建云向原告申请借款110000元用于生姜加工,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与杨建云、张洪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杨建能、王应仙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月利率为9.6‰。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按照被告杨建云、张洪美的要求将110000元借款打入了指定账户。合同到期后,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履行。被告杨建云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被告杨建能辩称,自己对原告起诉的为被告杨建云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王应仙的签字捺印是我代签代捺的,当时没有告诉王应仙担保的事,后来告诉王应仙,她不同意担保。被告张洪美、王应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杨建能对借款人保证合同书、担保人承诺书、担保人财产清单、担保人还款保证、担保人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被告王应仙没有到场,上述担保文书中王应仙的签字捺印是自己代签的,不应由王应仙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未予以反驳,也未提交充分证据印证王应仙为本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在相关担保文书上签字捺印,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杨建云、杨建能对律师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律师费用,本院认为,该发票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建云、张洪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建能签订保证合同后,原告将110000元借款支付至被告杨建云、张洪美指定的账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借款用途为干姜收购、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月利率为9.6‰,合同期内不调整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罚息利息计数复利。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建云、张洪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杨建云、杨建能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清偿债务。被告杨建云、张洪美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建能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杨建云、张洪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28708.21元,合计138708.21元。本院认为,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建云、张洪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建能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杨建云、张洪美未按约定清偿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建云、张洪美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并按约定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建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杨建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王应仙在事后知道被告杨建能代替其签字后没有采取措施,属追认行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王应仙在保证合同等保证文书上签字捺印,也无证据证实其授权他人以其名义代理办理担保事项,原告也未催告被告王应仙追认,且被告王应仙也未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不能视为对该担保合同的追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云、张洪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28708.21元及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月利率14.4‰的利息(含逾期利息)。二、被告杨建云、张洪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被告杨建能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建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建云、张洪美追偿。四、被告王应仙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杨建云、张洪美、杨建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新启人民陪审员 喻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正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