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3267号原告:郑某某,男,194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被告:宋某某,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梨树县。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利息13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1.5分,上述借款由被告王宝文担保。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方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仍未履行。无奈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宋某某、王某某承认郑贵权的全部诉讼事实,宋某某提出暂时无力偿还;王某某不同意偿还欠款。本院认为,郑某某与宋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宋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王某某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该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宋某某、王某某应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综上所述,对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郑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3650元;二、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宋某某负担945元,退回郑某某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国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