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30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胡义胜与石首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义胜,石首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1390号原告:胡义胜,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进,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首坤,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住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大进,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义胜与被告石首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义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进、被告石首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大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共计45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及2015年9月1日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用于筹建公司,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借口资金周转困难,要求暂缓归还,2016年6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约定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5年8月的利息为256000元,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我同意还款,但是我已经还了8万元本金,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要求按月利率2分计息,并且因我现在经营困难,故希望原告暂缓一段时间还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2014年5月被告偿还了8万元,经结算,被告在2016年6月12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义胜人民币弍拾万整,欠到利息2012年4月19日—2015年8月共计贰拾伍万陆仟元,总合计肆拾伍万陆仟元。因被告一直拖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凭据索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的80000元为本金,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56000元,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故在计算利息时应以月利率2分为准,即被告已偿还的利息80000元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19日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被告负担6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国梁审 判 员 唐春翔人民陪审员 许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