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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陈世聪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世聪,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6)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聪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世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同案人胡某某、杜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怀疑被害人曾某某利用微信链接技术提高了地下六合彩的中码率,害他们赔钱,遂找机会让曾某某赔钱。2015年12月1日晚,曾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锦和园宾馆403房(以下简称“403房间”)杜某某处购买地下六合彩时,因杜某某怀疑曾某某是通过链接中码,不愿立即付现金,在场的胡某某便通知唐某某前来403房间。即日23时许,唐某某伙同陈世聪等四、五名男子持刀来到锦和园宾馆403房,对曾某某进行殴打,要曾某某承认微信“链接”的事实。之后唐某某、陈世聪等人将曾某某挟持到郴州市今悦大酒店对面的山上,在山上对曾某某进行威胁、恐吓,要曾某某拿钱。曾某某遂打电话给李某某,并得知李某某在郴州市乐仙大酒店5016房间。次日凌晨,唐某某、陈世聪等人将曾某某带到乐仙大酒店5016房间。在房内,唐某某指使陈世聪等人对曾某某实施威胁、恐吓,并用刀将曾某某的手、脚砍伤。曾某某被迫同意赔偿唐某某、胡某某6.8万元,并于当晚将4万元现金转入了杜某某的银行卡内,并承诺第二天支付人民币1万元现金,剩下1.8万元打借条。经鉴定,曾某某右手掌软组织挫伤12平方厘米和右小腿皮肤裂伤1.6cm长并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陈世聪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终审判决,判处被告人陈世聪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认定被告人陈世聪系未成年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世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借条、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及证人王某某和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建设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查询、郴州市锦和园宾馆住宿登记、乐仙大酒店结账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杜某某及胡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陈世聪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钱财6.8万元(既遂4万元,未遂2.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世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抢劫犯罪中,其中2.8万元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世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世聪提出其2010年7月19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时系未成年犯罪,其不属累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2010)郴北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及(2010)郴刑一终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世聪当时确系未成年犯罪,故不属累犯,故对被告人陈世聪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世聪提出其只是被唐某某叫去帮忙,并未动手和分赃,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世聪被唐某某叫去后,积极主动参与挟持转移被害人,并持刀恐吓、威胁被害人,虽未实际得到赃款,但其积极主动参与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了对被告人陈世聪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综上,对被告人陈世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世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26年3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依法追缴被抢的四万元发还被害人曾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文人民陪审员  蒋熙超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