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1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李桂玲与杨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玲,杨圣海,马红艳,李桂玲,杨圣海,马红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民初2287号原告李桂玲,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李桂清(系李桂玲姐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杨圣海,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马红艳,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李桂玲与被告杨圣海、马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桂玲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清、被告杨圣海、马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8日被告杨圣海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杨圣海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2014年3月18日还款,用于家庭生活,没有约定利息。后来2016年5月26日被告杨圣海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加上之前欠的50000元,被告杨圣海给原告出具了80000元的欠条,用被告杨圣海的房照做抵押,约定给不上用被告杨圣海的房子贷款还,这个80000元也没约定利息。要求被告立即还款,请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离婚的事,我不清楚。2014年杨圣海借款时,他们那时还是夫妻。我们关系比较好,杨圣海说家庭生活用款,我就借了,具体用哪我不清楚。借钱的时候马红艳没在场,马红艳也没有签字。2014年借款的时候是原告拿了20000元,原告姐姐李桂清给拿了30000元。第二次是在原告家,原告出资的30000元,钱是原告家里人打工赚的。30000元不是利息,如果是利息条上就写利息了。2013年借款本利已经给了,与本案的不是一笔。被告杨圣海辩称:我和李桂玲是同事,当时我有个朋友急着用50000元。我跟于丽萍说要借50000元,给3分利。于丽萍说没钱,李桂玲听见了,她说她有钱,这是2013年的事。后来钱用了一个多月,连本带利都还了。2014年我朋友又通过我向李桂玲借50000元,后来利息给了10000元,本没还,李桂玲说钱不着急用,让我朋友继续用。2014年我朋友借款的时候欠条是我出的,但是已经都撕了作废了,借款时候我也说了,我朋友还不上我把本还上。2016年5月份我又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因为之前约定的是4分利,所以连本带息一共写了80000元。我同意偿还50000元,那30000元是利息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所述完全不属实。我不做买卖,我也不赌博,我根本用不了80000元。房照确实是2016年5月份给原告做抵押了,也确实给原告出具欠条了。这个借款是我朋友用了,与马红艳没关系。在借款期间我也给过原告利息,出80000元欠条的时候已经扣除了给过的利息,30000元是剩余的利息。被告马红艳辩称,借款的这些事我以前不知道,一两个月前我才知道这件事。不能追加我作为被告。我俩2015年11月26日离婚,离婚时约定房产一人一半,无共同财产,离婚时我都不知道杨圣海借款的事。不同意还款,借款时没通过我,也没有我签字。我家没有大额用钱的地方,而且我也没看见家里有大额进款。与我无关,不同意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桂玲与被告杨圣海原系同事关系,在2013年7月份,双方便开始有经济往来,本金及利息已结清。2014年1月18日,被告杨圣海向原告李桂玲借款50000元,2014年2月27日出具了借据。至2016年5月26日,原告李桂玲与被告杨圣海进行了结算。被告杨圣海出具了本息80000元的欠条,此款至今未给付。被告杨圣海与被告马红艳已于2015年11月26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据、欠条、证人证言、离婚证、离婚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圣海向原告李桂玲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均无争议。原告李桂玲主张借款是杨圣海用于家庭生活,未能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且在第二次出具欠条时,被告杨圣海、马红艳已离婚。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桂玲主张30000元是出借的现金,非利息款,与2013年度借款收取利息比较,前后矛盾。在此钱款未能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李桂玲主张50000元中有其姐姐李桂清30000元,又继续借款30000元,有悖生活常理。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此30000元为利息款。被告杨圣海主张30000元利息款是在给付部分利息情况下的利息,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此30000元为2014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款,利息款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对原告李桂玲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圣海偿还原告李桂玲本息合计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圣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树军审 判 员 罗迎丽人民陪审员 周英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