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8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不合格车辆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宁市良庆区凤凰路主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凤凰路玖珑湖小区工地门口右转弯过程中,撞向辅道内同向行驶由被害人代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代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何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通过所在运输公司先后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525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不合格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桂A×××××)沿南宁市良庆区凤凰路主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凤凰路玖珑湖小区工地门口右转弯时,撞向辅道内同向行驶由被害人代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代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2016年8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去到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炜磊审 判 员 韦肖依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覃东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