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4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曹某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某,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24执异8号案外人:西安某某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案外人:陈某某申请人:曹某被执行人:杜某某本院在执行曹某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西安某某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二手车公司)、陈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我院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4)周执字第00279-3号查封裁定书。并提供了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车辆买卖合同一份,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两份,华夏银行2016年6月6日的电子回单两份,2016年6月20日的电子回单一份。本院查明,2016年6月6日杜某某与某某二手车公司、陈某某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将杜某某名下的车牌为陕A6KK**的郎行车出售给陈某某,价款为82000元。同日,杜某某将该车交付给陈某某,陈某某经某某二手车公司的财务向杜某某转账8万元。余款2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付清。该车目前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周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4)周执字第00279-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杜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陕A6KK**郎行车。本院认为,机动车属于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6月6日杜某某与某某二手车公司、陈某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当日即完成了车辆的交付、且在查封之前支付了全部车款。自交付当日该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陈某某。因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但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不影响其所有权的转移,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异议人要求撤销本院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4)周执字第00279-3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4)周执字第00279-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楠代理审判员 冯 丹代理审判员 吕睿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雯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