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6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汝阳县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老六、周玉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阳县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老六,周玉祥,刘帮,汝阳长征红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931号原告:汝阳县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73694-0。住所地:汝阳县城建设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刘万江。委托代理人:张志忠,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老六,男,汉族,1970年5月30日生,初中文化,住汝阳县,现住汝阳县。被告:周玉祥,男,1957年2月1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汝阳县。被告:刘帮,男,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汝阳县。被告:汝阳长征红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229439-8。住所地:汝阳县城关镇杨庄村甘泉山法定代表人:张老六。原告汝阳县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信贷款公司)与被告张老六、汝阳长征红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阳长征公司)、周玉祥、刘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阳县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志忠、被告张老六(同时亦是被告汝阳长征红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祥、被告刘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信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起诉之日到被告方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另行计算;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方为实现债务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9日,为了建设位于杨庄村甘泉山的红色文化广场项目,汝阳长征红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老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约定借期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周玉祥、被告刘帮自愿为张老六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老六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担借期内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张老六答辩称,我借款100万元是事实,对合同期内的利息也认可。我当时借的是李杰的钱,他没有说是汝信小额公司的钱,现在以汝信小额公司名义起诉不成立。我借款是个人行为,与汝阳长征红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起诉该公司属主体错误。原告私自将被告周玉祥价值27万元的豫A×××××号轿车及被告刘帮价值35万元的豫A×××××号吉普车扣押,以上合计62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书证借据一份,证实张老六所借的钱是原告汝信贷款公司的钱。证人赵某1出庭证词:自己在张老六的公司做设计,有一段时间公司运营不动,想借点钱周转,我遇到李某,他说是四分的息,我告知张老六后他去办的借款手续。2014年6月20日办的款,到期后李某还给我打电话讨要此款。证人李某(又名李杰)出庭证词:2014年6月19日,张老六经我手从公司借款100万元,19日借的款,20日转给他的,是从我卡上转给张老六卡上86万元,给他现金10万元,扣了4万元是一个月的利息,共96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一直向被告张老六及担保人催要借款,都一直推脱没钱。证人赵某2出庭证词:张老六借公司的款,款到期后公司派我向他及担保人周玉祥、刘帮讨要,每个月都会去几次,但被告一直没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张老六向原告汝阳县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张老六本人自愿向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壹佰万元,期限3(个)月。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到期保证归还。否则,借款人愿接受经济制裁。刘帮、周玉祥愿意为借款人张老六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我个人自逾期之日起生效,2014年6月19日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张老六,担保人周玉祥、刘帮。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0日原告经该公司员工李某给被告张老六转账86万元,给现金10万元,共96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在转账时直接扣了一个月的利息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求。本院认为,原告汝信贷款公司与被告张老六双方就借贷达成合意,互相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汝信贷款公司通过转账及给付现金的形式于2014年6月20日共借给被告张老六96万元,被告张老六给原告打有借据,借贷关系于2014年6月20日成立并生效。借据上借款为100万元,实际交付96万元,借款本金应为96万元。被告张老六对于该欠款应予偿还。被告刘帮、被告周玉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汝阳长征公司系借款关系的主体,对于被告张老六称该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辩称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老六辩称原告扣其他二被告的车价值62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说法,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汝信小额公司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借期内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与逾期利息均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老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阳县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96万元及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玉祥、被告刘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汝阳县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张老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格审 判 员  史光照人民陪审员  赵矿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向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