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4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XX、董素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XX,董素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324民初1073号原告: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民主西路桦林嘉苑**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王春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马·马龙,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哈萨克族,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风控部经理,住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民主西路3区4栋4单元501室。被告:XX,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董素云,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与被告XX、董素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鑫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董素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3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法院拍卖被告XX、董素云抵押的力帆牌×××号车;3、被告XX、董素云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2日,被告XX、董素云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并约定逾期偿还本息的按实际逾期金额(包括逾期利息)和天数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5000元的本金及利息23451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鑫通公司起诉时未能提供被告XX、董素云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XX、董素云的送达地址,经法院释明,原告鑫通公司仍未在指定期间提供上述信息。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