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03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仁青桑姆与卓玛央宗、永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青桑姆,永红,卓玛央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藏0103民初1167号原告仁青桑姆,女,1945年7月1日出生,藏族,退休干部,现住西藏阿里。被告永红,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藏族,公务员,现住拉萨市当雄县。被告卓玛央宗,女,1984年6月8日出生,藏族,务工,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何苗,西藏自治区央金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仁青桑姆与被告永红、卓玛央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仁青桑姆提出诉讼请求:永红和卓玛央宗支付房租及物业管理费64800元。事实和理由:儿子永红与儿媳卓玛央宗现住的房子是仁青桑姆老两口于2011年7月18日以240000元的价格从杰索南手中购买,之后又花费10000元安装防盗窗。因永红与卓玛央宗无住处,就让他们暂时居住在仁青桑姆老两口购买的上述房屋内,当时也未约定不收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且永红和卓玛央宗从未照顾仁青桑姆老两口。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产生的物业管理费每月45元,共计1620元由仁青桑姆老两口承担。现要求永红和卓玛央宗支付三年的房租和物业管理费64800元(每月1800元×36个月)。永红和卓玛央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的房屋所在地为拉萨市色拉路85号第三建筑公司安居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房屋所在地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索朗卓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金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