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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黄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1710号原告: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太阳历大道某某某21幢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6707486-5。法定代表人:王国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燕,女,成年人,住楚雄市。原告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代物业公司)与被告黄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时代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时代物业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4192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垃圾处理费192元,合计4384元;二、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缴清全部物业管理费止的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所在某某某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原物业管理公司中国某某某楚雄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经楚雄州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为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某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中包括垃圾的收集、清运等,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原告有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照业主房屋产权面积收取每平方米0.40元/月的物业费。被告系XX幢XXX室(面积121.86㎡)房屋的业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其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XX幢XXX室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4192元,并欠交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垃圾处理费19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金时代物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物业管理合同,3、市政府关于执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公告,4、委托书,5、欠费清册。被告黄燕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中国某某某楚雄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经楚雄州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为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3日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及合同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实自2013年7月1日起楚雄市城镇居民每户每月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实楚雄开发区环卫绿化处委托原告向某某某小区业主收取2014年度的垃圾处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为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燕系楚雄市某某某小区XX幢XXX室业主,该房屋为住房,面积为110.88平方米。2010年11月10日,经楚雄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国某某某楚雄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9月3日,中国某某某楚雄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燕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将楚雄市某某某小区XX幢XXX室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终止;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按一年预收,第一年为每月每平方米0.25元,一年后为每月每平方米0.4元;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原告为某某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6年1月1日。自2008年1月1日起被告黄燕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014年1月14日,楚雄经济开发区环卫绿化处委托原告按照《楚雄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之规定向某某某小区所有住户收取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垃圾处理费。本院认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楚雄市某某某小区物业维修、养护、管理及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安全防范等事项所作的约定,对原、被告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黄燕应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现原告主张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本院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支持,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0.25元计算为332.6元;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按每月每平方米0.4元计算为3814.3元,合计为4146.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楚雄经济开发区环卫绿化处委托原告按照《楚雄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之规定向某某某小区所有住户收取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垃圾处理费,故本院支持2014年度的生活垃圾处理费96元;2015年度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楚雄经济开发区环卫绿化处委托收费的委托书及已代缴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交费确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被告应交物业管理费的15%支持622元(4146.9元×15%)。同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燕支付原告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4146.9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96元,合计4242.9元;由被告黄燕支付原告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622元。以上应由被告黄燕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黄燕负担(未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燕人民陪审员 卢 繁人民陪审员 徐天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敏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