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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0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涞源县向阳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惠彦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涞源县向阳小区业主委员会,惠彦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民初949号原告涞源县向阳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张林坡。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宝(保)印,男。原告涞源县向阳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赵宝(保)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源县向阳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贾颖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宝(保)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涞源县向阳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给付2012年至2015年度取暖费、物业费、公摊电费共计147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宝(保)印系涞源县向阳小区6号楼201室业主,原告负责该小区物业及供暖。2012年至2014年冬季取暖费每平米25元、物业费每月每平米0.3元、公摊电费每年72元;2015年冬季取暖费每平米23元、物业费每月每平米0.3元、公摊电费每年72元。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至2015年度取暖费、物业费、公摊电费共计1478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托至今未交纳。原告涞源县向阳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了经涞源县建设局批准的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表一份、涞源县向阳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书面催交取暖费告知照片一张、涞源县向阳小区取暖收费登记表一张,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赵宝(保)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涞源县向阳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主任是王磊,而并不是张林坡,张林坡没有资格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提起诉讼;2.被告在2010年为业主委员会垫付了1万元,用于赔偿张永清,业主委员会至今未给付被告;2012年前四年,向阳小区按每平方米25元收取取暖费,当时锅炉煤市场均价是800元左右,然而2012年至2015年期间,锅炉煤市场均价是300元左右,取暖费仍按每平方米25元收取,实属乱收费;张林坡在2009年至2011年三年无故不交取暖费,其没有资格和理由追责其他业主不交取暖费;向阳小区拖欠王东煤款,王东起诉后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此款应当由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3.近四年,小区收费过高,供暖最差,室内平均温度10度以下,不得不用电暖气,导致被告每月电费多支出300多元。被告赵宝(保)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涞源县向阳小区业主委员会经手人张林坡、门长安在涞源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支取案件标的款复印件一张;2.证明人王磊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王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宝(保)印系涞源县向阳小区6号楼201室业主,原告负责该小区物业及供暖。涞源县向阳小区2012年至2014年冬季取暖费每平米25元、物业费每月每平米0.3元、公摊电费每年72元,;2015年冬季取暖费每平米23元、物业费每月每平米0.3元、公摊电费每年72元。被告取暖面积为129平方米,2012年拖欠原告取暖费、物业费、公摊电费共计3761元;2013年拖欠原告取暖费、物业费、公摊电费共计3761元;2014年拖欠原告取暖费、物业费、公摊电费共计3761元;2015年拖欠原告取暖费、物业费、公摊电费共计3503元。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至2015年度取暖费、物业费、公摊电费合计1478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托至今未交纳,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经原告书面催交,被告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取暖费、物业费、公摊电费,应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5年度取暖费、物业费、公摊电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对被告答辩1的主张,根据涞源县向阳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申请表登记及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张林坡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副主任,2012年王磊离任后,由张林坡负责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全面工作,是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因此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答辩2的主张,虽被告提供了涞源县向阳小区业主委员会经手人张林坡、门长安在涞源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支取案件标的款复印件及证明人王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被告该抗辩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采信;对被告答辩3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宝(保)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涞源县向阳小区业主委员会2012年至2015年度取暖费、物业费、公摊电费共计147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赵宝(保)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彬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亢东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