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4
案件名称
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48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系大冶市国药春威连锁有限公司康丽药店质量负责人。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乐某在任大冶市国药春威连锁有限公司康丽药店质量负责人期间,多次从陈某处购进“风湿骨痛灵”70瓶、“痛风灵”60瓶,并在其经营的康丽药店对外销售。2015年7月20日,大冶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该药店查获“风湿骨痛灵”56瓶、“痛风灵”1瓶。经鉴定,上述药品均无批准文号,为假药。案发后,被告人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制度,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乐某在任大冶市国药春威连锁有限公司康丽药店质量负责人期间,多次从陈某处购进“风湿骨痛灵”70瓶、“痛风灵”60瓶,并在其经营的康丽药店对外销售,共销售“风湿骨痛灵”14瓶、“痛风灵”59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4240元。2015年7月20日,大冶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该药店查获“风湿骨痛灵”56瓶、“痛风灵”1瓶。上述药品经鉴定,“风湿骨痛灵”、“痛风灵”均无批准文号,为假药。案发后,被告人乐某已向大冶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424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陈某、黄某乙、叶某、罗某的证言;3、被告人乐某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制度,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某已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先行羁押二十二日已扣减;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乐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四千二百四十元,予以追缴;未随案移送的57瓶被扣押假药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