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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秀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2097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志远,该公司资产保全部科员。委托代理人:张巍,该公司资产保全部科员。被告:赵秀英,女,1970年9月30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赵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2016年10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褚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9年12月4日,赵秀英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街支行(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拉街信用社)以农户联保方式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月息:9.45‰,借款用途:化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多次催要,赵秀英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赵秀英偿还所欠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万元,赵秀英偿还所欠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2009年12月4日至2015年11月25日借款利息20619.90元,赵秀英偿还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自2015年11月2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赵秀英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吉林市环城农村商业银行乌拉街信用社向赵秀英发放贷款3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009年12月4日至2011年5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9.45‰,结息方式为到期日对日,贷款用途为化肥。同日,吉林市环城农村商业银行乌拉街信用社以现金的形式向赵秀英交付3万元贷款,赵秀英在贷款凭证上签名捺印。截至庭审结束,赵秀英尚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7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下发关于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核准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拉街信用社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街支行。以上事实,有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出示的贷款发放凭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下发的���关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为凭。本院认为:吉林市环城农村商业银行乌拉街信用社向赵秀英发放贷款3万元,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赵秀英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赵秀英偿还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合同的利息,因双方在贷款凭证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45‰,因此,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赵秀英按照月利率9.45‰承担2009年12月4日至2015年11月25日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09年12月4日至2015年11月25日利息:9.45‰÷30天×3万元×2182天=20619.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万元;二、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利息20619.00元,与贷款本金同时给付;三、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月利率9.45‰计算),与贷款本金同时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00元,由被告赵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聪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