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叶成西与后德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成西,后德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2198号原告:叶成西,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小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后德银,男,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叶成西诉被告后德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成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后德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成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后德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后德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叶成西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平时关系不错,答应帮忙。原告出借5万元给被告后德银之后,被告后德银一直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甚至躲避原告。2015年7月3日,原告几经周折找到被告后德银,但被告仍然拒绝还款,只是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到叶成西伍万元整,一年还”。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后德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后德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后德银于2012年9月份向原告叶成西借款人民币5万元,未约定利息。原告叶成西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后德银交付了借款。此后,原告找被告后德银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至2015年7月3日被告后德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叶成西伍万元整(50000)元,一年还,后德银2015.7.3”。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后德银欠原告叶成西借款5万元,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欠原告之款没有及时归还,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此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后德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成西欠款人民币5万元整。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已由原告叶成西预交),由被告后德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芮道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