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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3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王俊伟与翟占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伟,翟占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3919号原告:王俊伟,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中,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翟占奎,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187号。负责人:丁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鸣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伟与被告翟占奎、王占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俊伟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占洲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王俊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峰,被告翟占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伟诉称,2016年6月7日,翟占奎驾驶皖A×××××轿车行至新郑市万邓公路与神州路附近时,与胡会珍驾驶的浙B×××××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占奎全责,胡会珍无责。双方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翟占奎车损自理,承担胡会珍车损费,其他费用由翟占奎承担。经查,皖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双方无法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7894元。被告翟占奎辩称,翟占奎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翟占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辩称,皖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后,对原告车辆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愿意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要求对本次事故浙B×××××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原告应当提交车辆的维修发票。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21时50分,翟占奎驾驶皖A×××××小型轿车在新郑市××路与神州路口西侧由南向北左转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胡会珍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占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胡会珍无责任。浙B×××××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俊伟。河南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王俊伟的委托,对浙B×××××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郑广价估鉴(2016)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67894元。另查明,1、皖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9日0时起至2016年6月8日24时止。2、王俊伟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峰在庭审中自认皖A×××××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已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支付王俊伟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俊伟身份证,胡会珍驾驶证、浙B×××××小型轿车行驶证,翟占奎驾驶证、皖A×××××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翟占奎对事故的发生及两车损坏均存在过错,翟占奎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王俊伟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俊伟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河南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浙B×××××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6789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未能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皖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已赔付的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俊伟车辆损失费65894元。鉴于王俊伟在���案中应获得的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足额赔偿,翟占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俊伟车辆损失费658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俊伟要求被告翟占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原告王俊伟负担44元,由被告翟占奎负担1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 雅 关注公众号“”